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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唐**等与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米**、潘**、唐**、黄**、陈**、曾**、丁**(以下简称李**等九人)诉被上诉人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等九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向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保安、保洁员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请示,并向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企业《作息时间安排表》、《公司相关岗位的管理办法》、《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范本》等资料,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1日对第三人作出潼人社(2013)31号《关于同意重庆市**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一、原则同意第三人的保安、保洁员共计17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且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三、此批复及你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应向职工公示15个工作日,并严格按批复的岗位人员范围依法组织实施,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等权利。2014年8月,李**等九人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在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第三人举示了潼人社(2013)31号《关于同意重庆市**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潼南县**委员会裁决第三人无需向李**等九人等支付加班工资。李**等九人等认为其岗位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定条件,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潼人社(2013)31号《关于同意重庆市**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动部劳**(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渝人社发(2010)20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6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辖区内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依法向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请示,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保安、保洁员的岗位工作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进行审批,同意第三人保安、保洁员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行为合法,李**等九人认为其岗位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定条件,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违法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李**、米**、潘**、唐**、黄**、陈**、曾**、丁**要求撤销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潼人社(2013)31号《关于同意重庆市**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李**、米**、潘**、唐**、黄**、陈**、曾**、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证据严重不足,缺乏行政审批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陈**的劳动合同是第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2013年1月21日作出批复,却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人社(2013)31号《关于同意重庆市**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企业实现特殊工时制度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企业只要在有权机关批准后就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被上诉人在批复中也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基本相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合同不是审批不定时工作制所必备的审批资料,上诉人是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潼人社(2013)31号文件是2013年1月21日作出批复,而时间却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因为第三人的请示是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在审查材料后批复于申请的次月开始实行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社(2013)31号《关于同意重庆市**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2、仲裁裁决书;3、陈**等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提交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书伪造,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人社(2013)31号《关于同意重庆市**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特殊工时制度申请受理决定书》、《文件送达签收回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2、重庆市**有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提出了申请。

3、重庆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企业存在及在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范围。

4、重庆市**有限公司《作息时间安排表》、《公司相关岗位的管理办法》、《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范本》、《上年度执行特殊工时制度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所需要的资料。

5、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动部劳**(1994)503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0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6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李**等九人、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充分的否认意见,一审法院对李**等九人、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动部劳**(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渝人社发(2010)20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6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辖区内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依法向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请示,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保安、保洁员的岗位工作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进行审批,同意第三人保安、保洁员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李**等九人认为其岗位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等9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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