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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永星、黎**因与三亚**管理局、三亚博**限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永星、黎**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三亚博**限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许可纠纷,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26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亚市**民委员会新坡一村小组(以下简称新坡一村小组)是原审第三人三亚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的原股东,上诉人是新坡一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选举出来的村民代表,和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代表新坡一村小组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断章取义,有失公正立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纠正错误,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博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博后公司的股东三亚市**民委员会与新坡一村小组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新坡一村小组经村民大会决议推选上诉人代表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08年11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此次变更前的工商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要求恢复原工商登记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恢复工商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08年11月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上诉人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涉案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第二,关于上诉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新坡一村小组是原审第三人博后公司的原股东,上诉人均为新坡一村小组的村民,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前一项是请求判决撤销工商登记,后一项是请求判决恢复原工商登记,前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后一项诉讼请求是恢复工商登记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因工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不作为提起诉讼时,根据《

http://148.0.9.100:8000/Law/detail/%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detail.aspxdbcodeu003dCLKLPu0026amp;amp;dbnameu003dCLKLPu0026amp;amp;filenameu003dla20071213001773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综上,虽然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是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和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但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恢复工商登记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javascript:SLC(26982,0)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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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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