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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酉阳**石厂,重庆市**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因诉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吕**申请再审称,吕**提供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测绘情况说明》,充分证明酉阳县铜鼓采石厂的挖机作业点距离吕**的菜地仅267米,不符合《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一条“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再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确认市安监局的颁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条的规定,市安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周**于2012年1月4日向市安监局提供了申请资料、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开采设计和安全验收评价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市安监局依法审查后于2012年2月3日为其颁发(渝)FM安**(2012)酉阳39009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同时亦未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以及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吕**所称“其提供的《测绘情况说明》充分证明酉阳县铜鼓采石厂的挖机作业点距离吕**的菜地仅267米,不符合《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意见。吕**在再审复查中提交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测绘情况说明及照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吕**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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