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海南省司法厅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8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1日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蒲*、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4年6月16日,海南省司法厅对李**作出琼司(2014)9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准予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李**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李**与案外人夏**共同出资成立琼山**询中心,李**出资额占比例为90%,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企业投资法律咨询服务,代办电信业务。2013年10月24日,琼山**询中心的合伙人由李**、夏**变更为李**、夏**。李**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海南**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于2013年6月28日被批准律师执业。李**称其在申请律师执业时已办理股东转让手续,因工商变更手续繁琐致使未能及时办妥,但未举证证明。李**申请律师执业许可的《律师执业登记表》的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栏中载明:u0026ldquo;此表由申请人所在地各级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出具意见,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的,应取消其申请资格u0026rdquo;,但李**在向海南省司法厅申请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时并未将其在琼山**询中心投资任职的经历如实填报。2014年5月28日,海南省司法厅对李**作出琼司告字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李**在向其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隐瞒了在琼山**询中心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事实,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行为,决定撤销原准予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李**的律师执业证书。同时告知李**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同年6月16日,海南省司法厅作出9号《决定书》,认为李**在向其申请专职律师执业许可时,没有如实填报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系琼山**询中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之一,决定撤销原准予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李**的律师执业证书。李**对该9号《决定书》不服,向中华**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8日,中华**司法部作出(2014)司复决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南省司法厅作出的9号《决定书》。李**不服,遂成讼。

另查:李**原诉请为确认9号《决定书》违法,经当庭释明,李**表示其诉请的原意是请求法院在认定9号《决定书》违法的基础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故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撤销9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琼山**询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李**为该企业的执行企业事务合伙人之一,出资占比例为90%,李**于2013年6月28日获得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李**关于其在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已办理合伙转让手续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李**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未如实填报其上述经营任职经历是否构成应予撤销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u0026rdquo;本案中,李**填写的《律师执业登记表》中已明确载明u0026ldquo;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的,应取消其申请资格u0026rdquo;的有关内容,应视为海南省司法厅已告知李**在申请执业许可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相关经历,而李**却未如实填报其在琼山**询中心的经营任职经历,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一)项关于以申请人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应撤销其准予执业的决定的规定,海南省司法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原准予李**从事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李**以海南省司法厅作出9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9号《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u0026ldquo;伪造u0026rdquo;、u0026ldquo;谎报u0026rdquo;和u0026ldquo;未如实填报u0026rdquo;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却将两者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律师执业登记表》第三项载明u0026ldquo;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的,应取消其申请资格u0026rdquo;。其中u0026ldquo;谎报u0026rdquo;和u0026ldquo;伪造u0026rdquo;应理解为故意假造,原审判决将其解读为u0026ldquo;未如实填报u0026rdquo;是错误的。二、海南省司法厅要求填写的《律师执业登记表》,其只是要求申请人不得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李**在《律师执业登记表》中如实填写了该表格所要求的个人基本信息、律师资格证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简历、奖励或处罚等所有内容,并没有伪造或者谎报任何事实。李**未填报其在琼山**询中心的经营任职经历,并不违反海南省司法厅在《律师执业登记表》中对申请律师执业的规定。三、海南省司法厅撤销准许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司法厅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在有关单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属于该项许可的禁止性事项。四、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部司*(2001)2号文曾规定,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u0026rdquo;,但2014年4月4日**法部明确公告废止该文。本案中,海南省司法厅作出9号《决定书》时,该规定已经废止,律师在执业期间从事企业经营活动不再是禁止性事项。原审法院不顾该公告的明确规定,判决支持海南省司法厅撤销李**的律师执业许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海南省司法厅作出的9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海南省司法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海南**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于2013年6月28日获得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与此同时,李**于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又在海口琼**服务中心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在申请专职律师执业许可时,未如实填报其在琼山**询中心的经营任职经历,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的规定,海南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李**从事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以李**未如实填报其在琼山**询中心的经营任职经历,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海南省司法厅作出9号《决定书》正确。同时,对于李**提出的撤销9号《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李**《律师执业登记表》第一页的u0026ldquo;申请职业证类别u0026rdquo;栏中填写的是u0026ldquo;专职u0026rdquo;执业类别可知,李**申请的是专职从事律师执业,而其故意隐瞒其在琼山**询中心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经历,未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登记表》,海南省司法厅认为其不符合申请专职从事律师执业条件而作出撤销原准予李**从事律师执业许可并无不当。如果经过重新实习,符合专职律师的执业条件,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u0026rdquo;同时,李**填写的《律师执业登记表》的说明一栏也载明要u0026ldquo;申请人按照所列项目要求如实、认真填写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u0026ldquo;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的,应当取消其申请资格u0026rdquo;,这就要求申请人在向司法行政机关申办律师执业证书时,应当全面、准确、如实地填写申请登记表中的各项内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李**自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担任琼山正**务中心的合伙人,长期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但其在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时,隐瞒了这段从业经历,未予填报。海南省司法厅认为其取得该专职律师执业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一)项,作出9号《决定书》,撤销原准予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李**的律师执业证书。海南省司法厅作出的9号《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海南省司法厅注销李**专职律师执业证书,而不是吊销,并非对其实际执业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其经过实习、符合申请专职律师的条件,可以重新申请执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