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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与平南**管理局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因建设用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的诉讼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彭**,被上诉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宾康,第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83年原平**城建统一征收了现争议地,中**银行平南支行建大楼及职工宿舍时又通过有关部门征用了第三人的宅地,平**城建将已征用了的现争议地兑换给了第三人作宅地使用。此后第三人在现争议地上建起了简易房屋一座并出租给他人作洗车场使用,并一直在现争议地上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7年12月29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在确认第三人有规划用地许可的情况下,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2014年第三人在现争议地上建造房屋时,原告以现争议地集体未统一分配、第三人侵占集体土地为由而出来阻止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以其有被告颁发的合法证件为由坚持施工,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自知道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贵港**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贵港**源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方**丈夫廖某某的平南(县)(2007)集字第0930209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向法院提出要求第三人停止施工的申请。法院受理该案后,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到现场一起协商,第三人同意在已经建好的两层房屋上保持现状,在本案诉讼未结束前不再动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贵国土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西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附城村委证明、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284号、桂公明司鉴痕字(2014)第089号广西**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平南县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籍本、《建设用地批准书》、贵国土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身份证、村委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在确认用地规划、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无纠纷,并经层层审批后,才将《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给第三人。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单位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附《证明》中伪造生产队长和群众签名的问题,因签名真假鉴别不属于被告的发证审查范围,而且实际上至少也有部分村民的签名是真实的。所以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中吕**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吕**经过队集体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并推举为本案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像第三人所说原告并没召开过村民会议表决。另外还有原告集体的户数问题,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户数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所以原告以吕**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请求和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无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持有的平南(2007)集字第0930209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是上诉人集体所有,该争议土地来源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争议地是上诉人生产队集体所有的零星土地,从没分配安排给任何一户村民。被上诉人颁证材料档案中《审查批准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栏写明:“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申请”。在经办人意见中写:“土地权属集体”,这二项证实争议土地是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生产队安排给廖某某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来源是凭《审查批准情况》中的“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申请”、“土地权属集体”及备注栏8个村民签名、指印,这些证据明显不足且不具有作为土地来源法律效力;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前提是当事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申请,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是用欺骗手段取得、不合法的,因此,《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来源不合法,程序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方**丈夫廖某某的平南(县)(2007)集字第0930209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源局辩称:答辩人给第三人丈夫廖某某(已故)填发的平南县(2007)集字第0930209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位于平南县平南镇附城村北5队,地类属建设用地,占地面积118.75平方米。东南至排水沟;西北至街道;东北至小巷、环城供销社。方**丈夫廖某某(已故)于2006年1月依法向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了申请并经过附城村委同意后,再经平南镇人民政府和平南**源局审核,2007年12月平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平南**源局填发平南县(2007)集字第0930209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方**述称:一、一审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诉讼代表人吕**提起的上诉主体不适格。吕**不是北五队的村民小组长,依法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名义;吕**提起的上诉没有获得北五队大多数村民的授权,其上诉只是个别人的意思,所以其提起上诉不符合规定。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985年9月2日和1986年6月24日平南县农村建房证书,证明志昌畲属集体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韦某某、王某某等11人证明,证实第三人一直在管理使用现争议地,经庭审质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作为第三人现正在管理争议地的佐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1983年原平南县城建部门统一征收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土地用于中国**南支行大楼及职工宿舍等建设,其中包括第三人方**丈夫廖某某户的宅地,经城建部门、北五队与廖某某户协商,将现争议地安排给廖某某作宅地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3年原平南县城建部门统一征收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土地用于中国**南支行大楼及职工宿舍等建设,其中包括一审第三人方**丈夫廖某某户的宅地,经城建部门、北五队与廖某某户协商,将现争议地安排给廖某某作宅地使用,一审第三人是在城建部门、北五队安排下使用现争议地的,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由此被上诉人颁发的平南县(2007)集字第0930209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明确,因此,上诉人以《平南县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栏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为由来否认土地来源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办证程序违法的意见,第三人分别向国土部门、城建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件,并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上诉人在确认用地规划、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无纠纷,并经逐层审批后,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一审第三人颁发平南县(2007)集字第0930209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第三人认为吕**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吕**系**队集体群众大会讨论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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