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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覃明军等与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覃**、邱**、覃**、覃**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覃**、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邱**与第三人覃**原系夫妻关系(已离婚),原告覃**与第三人覃**系邱**与覃**的儿子,第三人邱**系原告邱**同胞妹。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以及2000年2月20日在办理家庭农村土地承包证时,户主为覃**,家庭人口共五人,包括覃**、邱**、覃**、覃**、邱**,共同承包原东风大队东风小队南边园地0.21亩、铁路边田洞2.4亩、双桥0.8亩。1996年3月30日第三人邱**写书面“报告”,申请在“自家自留地”建房,第三人覃**在该“报告”上签字并书写“全家同意给建房”,相关单位在该“报告”上作了批准,被告依有关程序于1996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邱**颁发编号21-350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邱**领取该证后建设好房屋基脚,但至今未建好屋房。原告认为该证系第三人邱**提供虚假材料所取得,用地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邱**、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宜州市**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2、第三人邱**的用地报告、编号21-350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审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已核对原件的复印件):邱**的用地报告等审批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资料。邱**、覃光荣、覃拥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邱**、覃**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仅证明第三人邱**用于建房的土地原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集体土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互相印证,证明了其依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邱**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第三人邱**的申请,向第三人邱**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行为,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认为该证批准建房所使用的土地为原告和第三人五人共同使用,第三人邱**要求个人使用,应得到其他共同使用人的同意,第三人邱**申请使用土地建房的“报告”上只有第三人覃光荣的签字,没有其他共同使用人的签字,其书写的“全家同意给建房”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经其它家庭成员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其他共同使用人的事后认可,该行为对其他共同使用人未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邱**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有理由相信覃光荣作为家长有权代理其他成员签字同意用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土地给第三人邱**建房,且相关基层组织已作了审批,被告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其向第三人邱**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过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何时向第三人邱**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主张编号21-350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的问题,因第三人邱**领取该证后建设好房屋基脚,虽未建设好房屋,仍属建设中,应为进行了建设,该证未自行失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覃**要求撤销被告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6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邱**颁发的编号21-350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1、被上诉人邱**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所取得,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原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但又作出“仅证明第三人邱**用于建房的土地原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集体土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其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既然法院承认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认为内容真实,则被上诉人邱**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所取得,侵犯了其他土地使用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邱**的编号21-35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上诉人并没有以被上诉人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被上诉人邱**办理编号21-35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违法办证为由要求撤销该证,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证时没有存在程序违法为由,而无视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法院撤销该证的理由,作出该证合法有效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刻意回避上诉人的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宜州**委员会(现为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号21-35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被上诉人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陈述以下意见: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邱**在颁证过程中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邱**在颁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并有相关部门层层审核,住建局根据这些材料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陈述意见:同意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口头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覃**、覃**、覃拥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州市住建局为邱**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邱**的申请进行审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覃光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与被上诉人邱**是同胞姐妹关系,与被上诉人覃明军、覃拥军是母子关系。上述五人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及2000年2月办理土地承包时,均作为同一个农村家庭户办理土地承包证,户主为覃光荣。1996年3月30日,邱**书写书面报告,申请在“自家自留地”建房,覃光荣作为户主在报告上书写“全家同意给建房”,并签名加盖其本人私章。邱**申请建设规划许可的报告经过家庭户主覃光荣签字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逐级层报所在的东风生产队、文**公所、庆远镇人民政府、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能分别进行了审批,其申办规划许可提交的各种手续完备,所提交材料符合规划许可审批流程所需,审批流程符合规划许可规定。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邱**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和内容要素审查,作出了规划许可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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