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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与广西壮**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因被上诉**专卖局不予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从2010年4月到2011年10月,原告曾7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每次都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因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均作出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送达原告。2012年5月10日,田*县**教育路民俗风貌街第一层C1—8号铺面的经营者梁**(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451029150359)因转让铺面不再经营而向被告提出歇业申请。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准予歇业的决定,同月16日作出注销梁**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决定。2012年6月5日,被告将许可证注销的信息在被告的办公楼公示和田*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电子公示栏进行了公示。2012年5月22日,田*县**教育路民俗风貌街第一层C1—5号铺面(店名为“天泽茶楼”)的经营者,百色市**责任公司田*分公司(简称田*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并在申请材料中明确表明其对外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请求。被告依法进行核查发现其经营地点属于《田*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中的次要街道,与距离最近的卷烟零售持证经营户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451029150409)可行进间距为89米,符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所有条件。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依法许可田*县分公司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51029202093)。2012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经被告核查,原告经营场所属于《田*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中的次要街道,与距离最近的卷烟零售持证经营户田*分公司可行进最短距离只有13米,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举行听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并以不符合听证条件为由,答复不予举行听证。2013年1月4日,被告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07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百色**卖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烟草专卖局是本辖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进行管理。被告依职权制定的《田*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是田*县行政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的依据,依据该布局规划,次要街道的零售点设置可行进间距不得少于70米,乐里镇民俗风貌街属于次要街道。田*分公司以田*县乐里镇新昌片教育路民俗风貌街第一层C1—5号铺面(店名为“天泽茶楼”)为经营点,向被告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依法进行核查,其经营地点属于《田*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中的次要街道,与距离最近的卷烟零售持证经营户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451029150409)可进行间距为89米,符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所有条件,被告依法许可田*分公司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无不当。而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再次向被告申请烟草零售许可时,由于原告的零售点距田*分公司只有13米,不符合烟草零售许可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以支持。本案原告在2011年10月以前,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烟草零售许可申请,被告没有考虑这一事实,将烟草零售许可给2012年5月22日提出申请的田*分公司,虽然从表面上看,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但原告申请时,梁**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尚未注销,且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均作出不符合零售条件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的申请行为已经结束。2012年5月16日,被告注销梁**的烟草零售许可决定后,田*分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后,于6月5日在县政务中心公示注销梁**的烟草零售许可证,没有人提出异议后,于6月14日,将烟草零售许可证发给田*分公司。被告的这一发证行为,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再到发证程序,并没有不合法之处。而原告到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其已不符合烟草零售许可条件,且目前烟草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并没有申请在先,享有优先权的规定,只有受理在先,享有优先权的规定。为此,本案经原审法院三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均未发现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烟草零售许可决定和准许田*分公司烟草零售许可决定有不合法之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至于被告注销梁**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桂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桂丽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谁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梁**涉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注销也未公示。有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当次申请程序,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说明,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走完当次的申请程序。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什么是当次的申请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07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被上诉人已在自己办公楼的公告栏和政务服务中心电子公示栏,公示了注销梁**涉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次,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再次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后,经被上诉人核查,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与距离最近的卷烟零售持证经营户原审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可行进最短间距只有13米,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再次,上诉人的听证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的规定,只有当行政许可直接涉及上诉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才告知有听证的权利。对于不予上诉人行政许可的这个行为,并无直接涉及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不符合应当听证的条件,被上诉人不同意举行听证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作出的不许可上诉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农桂丽经营的“5213我爱衣衫服装店”位于田*县乐里镇新昌片教育路民俗风貌街第一层C1-7号,与梁**经营的C1-8号铺面毗邻,与原审第三人田*分公司经营的C1-5铺面(天泽茶楼)相隔一间铺面。2011年4月7日,被上诉人田*县烟草专卖局向梁**颁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451029150359,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系梁**的C1-8号铺面。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上诉人为在其C1-7号铺面零售卷烟,曾7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此,被上诉人都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最后二次是因离梁**的C1-8号铺面零售卷烟点过近,不符合规定而不予许可的)。2012年5月10日,梁**因转让经营的C1-8号铺面,向被上诉人申请歇业。次日,被上诉人决定准予歇业,并于同年5月16日,作出注销梁**的451029150359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2012年5月22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在其经营的C1-5号铺面(天泽茶楼)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同日被上诉人决定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中,并没有将原审第三人在C1-5号铺面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项告知上诉人。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在其办公楼公告栏,公示注销梁**451029150359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2年6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060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原审第三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451029202093。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该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经被上诉人核查,上诉人经营的C1-7号铺面,属于《田*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中的次要街道,与距离最近的卷烟零售持证经营户原审第三人的C1-5铺面(天泽茶楼)可行进最短间距只有13米,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异议和申辩意见,并申请举行听证。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还以不符合听证条件为由,告知上诉人不予举行听证。2013年1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07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3日,百色**卖局作出了百烟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的07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田***卖局2012年度第x021号卷宗,有关注销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材料;田***卖局2012年度第94号卷宗,有关准予百色市**责任公司田*分公司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材料;田***卖局2012年度第190号卷宗,有关农桂丽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该局对农丽桂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田林县烟草专卖局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审批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从被上诉人对本案作出的07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看,被上诉人主要是以上诉人的C1-7号经营场所,与最近卷烟零售户原审第三人的C1-5号经营场所距离过近,不符合规定要求为由,而不许可给上诉人在其C1-7号经营场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但由于被上诉人许可给原审第三人在其经营的C1-5号场所零售卷烟。所作的060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颁发相应的451029202093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程序等问题,已被本院(2015)百中行终字第53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故被上诉人不许可给上诉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理由已不成立,07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和决定不当,应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亦应撤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田林县烟草专卖局2013年1月4日作出的074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限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上诉人农桂丽已交付),由被上诉人田林县烟草专卖局全部负担,并直接付给上诉人农桂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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