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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曲**等与田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出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赵**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8名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八原告均为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东鑫巷的住户。第三人凌*于2002年7月5日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东鑫巷16号住宅用地,并办理了东国用(2002)第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范围:西面宽6米,南、北面长12.04米,东面宽5.5米,使用权面积为69平方米。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凌*向被告田东县住建局申办用地及报建手续时,经被告核查,第三人同排的房屋共8户,其中7户已建成。经现场测量,这7户建房时超过了原土地证核定的宽度0.86米,造成第三人的住宅用地往北移了约1.3米。2014年2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调整进行了审批前公示,公示时间从2月27日至3月9日,公示期限为10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地字第451022201402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451022201400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开始动工建房。住在周边的原告对第三人的建设行为有意见,并向被告反映。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召开了有部分原告及第三人的协调会。会后被告征求了田东县消防大队的意见,田东县消防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复函:东宁西路东鑫巷消防通道宽度为10米,符合规范要求。2014年7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作了调整,作废了原先核发的建字第451022201400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重新核发了建字第4510222014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新核定建筑总面积,从原来的建筑总面积401平方米减为366.6平方米。案件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阳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所建房屋停止施工,维持现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对有关部门修改建设项目规划做出的听证要求。本案中,被告调整了第三人的用地规划,给第三人审批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第三人的宅基地往北移动占用原来规划公共道路1.3米,修改了原来的相关规划和平面图,是属于法定需要听证的情形。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6月17日听证会签到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几个原告到会签到情况,并不能证明听证会必须具备的制作听证会笔录、参加听证会人员签字确认及听证会结果等程序内容。因此,被告提出已召开有关人员的听证会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且2014年6月17日的会议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后召开的,也违反了听证会的程序。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根据这条规定,被告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举行听证义务,在做出调整后又未依法报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明显违反法律的程序,其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八原告均为东鑫巷的住户,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田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地字第451022201402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4510222014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一审撤销上诉人向第三人凌*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职权向第三人发两证并不违法,第三人持有国土证,申办手续合法,审批建房的地块位于国土局核发的土地证所指定的土地位置,并未变更地址,面积也无变更和增减,而且上诉人仅将地面上的建筑面积从401平方米减为366.6平方米,未超占他人空间,未侵占他人宅地,无影响交通、消防,一审仅以上诉人召开听证会无笔录,未向国土局通报所以违反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诉人核发的许可证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我国目前无法律明文规定不通报国土局就可以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也没有召开听证会不作笔录就可成为撤销行政行为的依据。八名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作的规划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影响消防通道,没有影响公共利益,更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维持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地字第451022201402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4510222014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曲**、卢*、陈**、黄**、黄**、何**、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判决撤销是正确的。一、上诉人修改东鑫巷原用地总平面图及原审第三人用地规划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以《关于对凌*宅基地建设用地规划调整公示后的意见》同意原审第三人的用地调整,修改了原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并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9日原审第三人动工建设,被上诉人等人才知道原审第三人用地调整占用了公共道路,在被上诉人等人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后,6月17日上诉人召开协调会(被上诉人等部份住户到会并签到),上诉人却辩称已按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对用地规划作出修改后未依法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并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将原东鑫巷的占地总平图进行修改及调整了原审第三人的用地规划,这就属于“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三、被上诉人等八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等人系东鑫巷的住户,上诉人调整、修改用地规划侵占了东鑫巷的公共道路,并许可原审第三人建房占用,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该公共通道的共同使用权,直接损害到了东鑫巷住户的公共利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等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凌*述辩称,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0月9日持有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国用(2002)字第739号国有土地证。2014年2月25日住建局颁发东住建复字(2014)71号《关于对凌*申请用地范围规划调整的答复》。2014年2月27日住建局有关人员到东鑫巷张贴建设用地规划调整审批“公示图”,一直贴到2014年6月6日领证,贴了4个多月,建设局并开了听证会,原审第三人、陈**、邓**、黄**、何**(家属代表)5人参加听证会。原审第三人的房子建造并不影响八名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八名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起诉上诉人,其起诉无任何依据,而且田**法院无权管理此案。据上理由,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的审批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地字第451022201402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4510222014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田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451022201402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4510222014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凌*于2002年7月5日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东鑫巷16号住宅用地,并办理了东国用(2002)第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18日原审第三人凌*向上诉人田东县住建局申办用地及报建手续时,经上诉人核查,原审第三人同排的房屋共8户,其中7户已建成。经现场测量,这7户建房时超过了原土地证核定的宽度0.86米,造成原审第三人的住宅用地往北移了约1.3米。经原审第三人申请,上诉人调整了原审第三人的用地规划,给原审第三人审批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往北移动占用原来规划公共道路1.3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该规定是对有关部门修改建设项目规划做出的听证要求。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6月17日听证会签到表,证实已开了听证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几个被上诉人到会签到情况,并不能证明听证会必须具备的制作听证会笔录、参加听证会人员签字确认及听证会结果等程序内容,且被上诉人对听证会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证实的听证程序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一审法院认定属程序违法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地字第451022201402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451022201401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举行听证义务,在做出调整后又未依法报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程序违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八名被上诉人均为东鑫巷的住户,与被诉的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此行政行为有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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