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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李**、杨**不服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杨**不服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3年6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杨**(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恭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3年6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杨**(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黄**因事缺席,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第三人杨**的采伐林木申请报告。

2、林木采伐公示。

3、林木采伐设计书审批表。

4、迹地更新造林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

1、《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证明批准采伐的林木是第三人的。

2、林木采伐申请表。证明批准采伐的林木是第三人的。

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与李**、杨**及第三人杨*如同属一村民小组,1984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杨**分得沙盘垒山场约30亩,1990年,原告杨**委托第三人与恭城**营林公司签订造林合同并在沙盘垒山场种植杉树,对种植的树木进行了管理。2013年第三人趁原告杨**在外务工之机,将原告杨**在沙盘垒享有林权的树木卖给他人,并骗取了(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的不当行政行为给原告杨**造成了损害,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李**、杨*发诉称,原告李**、杨*发与杨*玉及第三人杨*如同属一村民小组,1984年承包了本组沙盘垒山场约50亩,并陆续在所承包的山场内种植了部分杉树,1990年,原告李**、杨*发委托第三人与恭城**营林公司签订造林合同并在沙盘垒山场种植杉树,对种植的树木进行了管理。2013年5月,第三人将原告李**、杨*发在沙盘垒享有林权的树木卖给他人,并骗取了(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的不当行政行为给原告李**、杨*发造成了损害,请求予以撤销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恭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证编号8030908)。证明采伐林木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杨**。

3、《土地杉木权属证明书》一份。证明采伐林木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及林木属原告杨**。

原告李**、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李**、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恭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证明第三人杨**以狮塘自然村代表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证编号8030917)。证明原告杨**在沙盘垒承包了荒山。

4、2014年4月狮塘村第9组村民杨某某等17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林地按各户1952年土地证登记范围承包经营。

5、2013年8月18日盘某某5人证明书一份。证明沙盘垒连片造林不是杨**承包土地造林,各户在沙盘垒责任山上的林木归各户所有。

6、孟某某、李*、杨**、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杨**带头造林,约定林木长大后归林地户所有,林地按1952年土地证登记范围进行管业的。

7、杨**的调查笔录。证明狮塘村第9组林地按1952年土地证登记范围进行管业的。

8、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李**在沙盘垒承包有林地,并种植了杉树。

9、杨*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杨**出具的证明书上的公章是其丈夫私盖的。

10、狮**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杨**、周某某是杨**的父母,杨**是李**、杨**的母亲。

11、杨*芳户1952年土地房屋登记证一份。证明杨*芳在沙盘垒分得了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设计,将林木采伐公示张贴到第三人所在村屯,在没有接到任何异议和第三人村委会出具林木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编制采伐设计文件后才发证的,符合申请林木采伐证的规定要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杨**、杨**、李**对沙盘垒山场杉树权属主张属虚构事实,真实情况是1990年第三人作为狮塘村代表与被告签订《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共造林176亩,参与人有孟某某、盘*、李**、盘*如等,还有村民孟**、孟**、孟**都可作证。原告杨**、杨**、李**的目的是故意侵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主张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明被告批准采伐的林木是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办理林木采伐证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观音乡狮塘村委第9组村民。1990年9月,第三人以观音乡狮塘自然村代表身份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方在沙盘垒造林176亩。1999年和2003年,原告相继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地均有沙盘垒。2013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在沙塘垒(地名,即沙盘垒)采伐杉树申请,被告制作了《更新造林规划设计方案》等文件并对第三人申请采伐事宜作了公示,主要内容包括:小地名沙塘垒,四至界限东至油塘垒界,西至横路,南至杨**,北至自己山场,采伐面积1.3公顷,采伐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4日,观音乡狮塘村委孟*先在《林木采伐申请表》上签名并签署“土地林权清楚、无纠纷、同意申请采伐”的意见,还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迹地更新造林合同》。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杨**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并公示才向第三人发放(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原告主张林木采伐证所涉及的杉木是原告所有,但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杨*发现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发放(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李**、杨**要求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3年6月29日向第三人发放的(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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