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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藤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藤县林业局、韦**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藤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黄**、原审第三人韦*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韦**曾用名为韦**,与第三人韦*桂系同胞兄弟。原告韦**与第三人韦*桂共有的位于藤县天平镇冷水村石英第二村民小组竹刀塘的林木林权证号为B450901703147。第三人韦**持“韦*桂”、“韦**”分别出具的《委托书》两份、有“韦**”签名的《伐区界线确认书》及林权证号为B450901703147的林权证复印件等相关的材料以“韦**”名义向被告下属单位天平镇林业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6月2日,藤县佳顺**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藤县天平镇冷水村6林班16.1小班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藤**林业站于2013年6月6日在天平镇冷水村委进行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并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迹地更新验收证明。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韦**向被告提供以上并包括《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在内的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韦**发放了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林木蓄积316立方米,出材209立方米。被告颁发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林木在林权证号为B450901703147登记的范围内,第三人韦**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许可范围内的林木全部砍伐。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韦*桂申请对《伐区界线确认书》、2013年5月24日《委托书》上的“韦**”的签名及2013年10月9日的《委托书》上“韦*桂”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广西**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以上送检材料的签名均不是韦**、韦*桂本人所签。广西**定中心取《伐区界线确认书》、2013年5月24日《委托书》检材样本时通知了原告韦**、被告藤县林业局代理人莫**、第三人韦*桂到场,当面提取样本。第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林**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就本鉴定意见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及相关证据。又查明,原告持有两本《林权证》,证号分别是B450901703147和B450901703133,原告与第三人韦**曾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涉及的林木是证号为B450901703133《林权证》登记的林木,本案被告颁发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是证号为B450901703147《林权证》登记的林木。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8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藤县林业局依法享有实施采伐集体土地上的林木的行政许可职权。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依当事人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林木所有权人韦**(曾**)本人没有提出申请也未委托第三人韦**以自已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被告却向其作出林木采伐许可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藤县林业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应撤销,但第三人韦**在被告处取得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许可范围内的林木全部砍伐,撤销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发放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作出的发放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提出维持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藤县林业局于2013年10月24日颁发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藤县林业局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不清:1、对于《委托书》中“韦**”、“韦**”签名鉴定问题,由于鉴定机构在当面提取样本后,又另行通知上诉人及第三人韦**到鉴定机构办公地,提取样本,这一次提取样本,上诉人及第三人韦**均没有在场确认,是否为韦**及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无从知晓。所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04号、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确认第三人韦**与被上诉人约定买卖的林木就是证号为B4509010703133号的林木,而不是证号为B4509010703147号的林木,这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说法,第三人韦**认为应是证号为B4509010703147号的林木,所以,该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可的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错误的。1、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出的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认定该采伐许可证有权采伐人为被上诉人韦**,许可采伐的林木所有权人也为韦**,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许可的程序并没有违法。(1)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不需要必须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本人亲自到许可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是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所以,被上诉人韦**本人没有亲自办理申请,并不必然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一是在接受申请时,已有冷水村委证实,林权证原件核对,还有被上诉人韦**与第三人韦**的书面约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韦**已将涉案的林木出售给韦**;二是在指界时,第三人韦**作为被上诉人韦**的亲兄弟到了现场,也没有提出异议;三是按照市场价格,该涉案的林木价值,与被上诉人出售给韦**的价值相当;四是林木采伐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由于上诉人只是林业管理部门,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既无权也无能力予以确认,只能根据一般办理业务的需要,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表面的审查,而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业务。(3)上诉人在进行行政许可前,已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3、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并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作出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象为被上诉人韦**,并不是许可给第三人韦**,也不是许可给他人。所以,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韦**上诉称,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04号、10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违反相关规定,在比对的时候所用“韦**”、“韦*桂”字体样本不是在法院各方签字确认的样本,而是被异议人自行采集的样本,不排除弄虚作假的可能性。故上述意见程序违法,不具备合法性,同时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韦**(韦**)在伐区界线确认书、收款收条和本人在做鉴定采集的样本上的签名字迹都不一致,可见,韦**可以视情况需要签不同笔迹的字体。韦**在伐区界线确认书、收取山根款的收款收条和其本人在做鉴定时所采集的样本上的签名与样本笔迹明显不同,韦**承认样本上的和收条上的相差甚远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但是不承认在伐区界线确认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可见,韦**会趋利避害,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不同需要,签名时用不同的笔迹!三、委托书上韦*桂的签名、韦**在伐区界线确认书上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上诉人韦**承批韦**的山是真实的,授权办理林木采伐证也是真实的,故藤县林业局发放编号为4504220813102407的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藤县林业局发放编号为4504220813102407的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韦*桂持与被上诉人韦**上诉答辩意见相同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藤县林业局在林木所有权人韦**(曾**)、韦**本人没有提出申请也未委托他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韦**以韦**名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是否系韦**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认真审查、核实和确认,就作出许可采伐韦**与韦**共同共有的林木,并将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直接交予上诉人韦**,韦**将许可范围内的林木全部砍伐,上诉人藤县林业局该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行政许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韦**于2008年与上诉人韦**协议并将证号为B450901703133《林权证》位于石英二组刀塘的17.3亩林地上的林木以70000元转让给上诉人韦**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林木采伐许可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藤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两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104号《笔迹鉴定结论书》和(2014)文鉴字第105号《笔迹鉴定结论书》,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韦**未取得授权便向上诉人藤县林业局提交虚假手续和材料对被上诉人韦**和原审第三人韦**共有的证号为B450901703147《林权证》的林木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诉人藤县林业局在没有对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进行细致审查、核实的情形下,向上诉人韦**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显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藤县林业局、韦**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藤县林业局、韦**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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