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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不服被告桂**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尹**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对涉案变更登记申请中的《原股东会决议》及《新股东会决议》中“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之后经本院释明,其将该笔迹鉴定申请撤回。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杨**、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江凌、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5日,桂林**管理局对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司)提出的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变更登记为梁**、由梁**担任公司经理并选举案外人邹*担任公司监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作出(桂林)登记内变字(2011)第0234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桂林市**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监事、经理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被告桂**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变更登记申请书,3、法定代表人信息表,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5、股东出资信息表,6、新股东梁**身份证复印件,7、原股东会决议,8、新股东会决议,9、股权转让协议书,10、公司章程,11、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11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2、国**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规范》,3、《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桂林市**限公司系由桂**表厂、原告尹**及儿子黄**于1996年7月共同创办。2001年11月12日,桂**表厂将其在该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予黄**,之后家**司的股东仅为原告尹**及其儿子黄**,并由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1日,原告儿子黄**因病死亡。之后黄**的妻子即第三人梁**伪造黄**的签名并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将黄**在家**司的股份转移至其名下,此外,梁**另伪造原告签名制作了《原股东会决议》及《新股东会决议》并向被告申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备案变更登记。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桂林)登记内变字(2011)第0234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准许了上述变更登记申请。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就黄**遗产继承一案到被告处进行工商档案查询时才知悉上述变更事宜。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系基于第三人梁**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而被告未认真履行对申请文件、材料的核实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已对原告基于公司股东对黄**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构成了侵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桂林)登记内变字(2011)第0234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对家**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家**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股权转让协议(2001年11月12日),4、董事会决议(2001年11月20日),5、家**司的公司章程(2002年4月12日),证据2-5证明黄**于2001年11月认购了家**司原股东桂**表厂的股份,至此家**司的股东只有黄**及原告尹**二人;6、结婚证,证明黄**与第三人梁**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7、黄**在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黄**在2011年6月6日于复旦**山医院住院,无法到桂参加涉案股份转让的股东会议;8、火化证明,证明黄**于2011年6月11日因病死亡;9、原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6日)、新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6月6日),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证据9-10证明第三人梁**伪造黄**及原告尹**签名制作了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并向被告提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及经理备案的申请;1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2、家**司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1-12证明被告核准了第三人梁**的上述变更登记;13、家**司的工商电脑咨询单(2014年1月17日),证明原告系于2014年1月17日为黄**继承一案到被告处查询家**司档案时才知悉涉案股权转让事宜;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证据9中的《原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证明被告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家**司提交的申请变更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据此依法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人梁**陈述称:1、在黄**死亡后,第三人依继承取得了黄**名下的股权,而原告已通过公证声明的方式对黄**的遗产不予继承,原告尹**无权对第三人依继承所处分的财产权益提出异议,故原告与本案所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关于黄**的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已由桂林**民法院受理[案号:(2014)七星民初字第121号],第三人依据黄**遗嘱继承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恰当以及第三人是否有权继承黄**持有的家**司股份应当先由民事案件审理判定,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该遗产继承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人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桂桂证民字第57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通过公证的方式放弃了对黄**遗产的继承;2、黄**生前所立《遗嘱》,3、民事起诉状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21号案应诉通知书,证据2-3证明关于黄**遗产继承一案已由七**院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证据二中证据7、9的“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被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1-13、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证据14系证据原件,故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家**司原有股东三人,分别为桂**表厂、原告尹**及原告的儿子黄**。2001年11月12日,桂**表厂将其在家**司的股份转让予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家**司的股东仅为黄**(持股86.25%)及原告尹**(持股13.75%),之后黄**增资后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达94.5%,尹**所持股份变更为5.5%。

2011年5月24日,黄**因肝癌射频术后复发进入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7日接受手术治疗后一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1日,黄**在医院死亡。

同时查明,2011年6月6日,家**司向被告桂林**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公司经理由黄**变更为其妻子梁**以及选举案外人邹*担任公司监事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为此该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任公司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梁**、邹*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6月6日)、《原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6日)、《新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6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的家**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家**司提交给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6月6日)中载明:“经甲(黄**)、乙(梁**)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黄**将拥有的桂林市**有限公司94.5%的股份189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转让给乙方梁**,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签字:黄**,乙方签字:梁**。”家**司提交给被告的《原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6日)中载明:“桂林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2名,实到股东2名。到会股东有:黄**、尹**。会议由黄**召集和主持。一、会议议题:股权转让事宜;二、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权转让;黄**将拥有桂林市**有限公司94.5%的股份出资(额)1890万元转让给梁**;同意梁**为公司新股东,黄**不再是公司股东。股东会对以上事项的表决结果:赞成100%,反对0%,弃权的0%。全体股东签字:黄**、尹**。”此外,在同日提交给被告的《新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桂林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2名,实到股东2名。到会股东有:梁**、尹**。会议由梁**召集和主持。一、会议议题:1、成立公司新股东会;2、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兼经理、选举监事;3、修改公司章程。二、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1、成立新的股东会,成员为:梁**、尹**;其中梁**实际出资额1890万元,出资比例:94.5%,尹**实际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5.5%。2、选举新的公司执行董事为:梁**,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原公司执行董事:黄**,并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3、聘请梁**为经理,免去黄**经理职务。4、选举邹*为公司监事。5、同意修改后公司章程。三、股东会的表决结果:赞成100%,反对0%,弃权的0%。全体股东签字:梁**、尹**。”

2011年8月5日,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桂林)登记内变字(2011)第0234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家**司提出的上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予以了准许。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家**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得知上述变更登记事宜。同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涉案《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6月6日)中“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3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正诚司鉴(2014)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中“黄**”的签名字迹并非出自黄**本人笔迹。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第三人梁**亦确认涉案《原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6日)中“黄**”及“尹**”的签名并非该二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家**司的企业住所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家乐商贸城内,被告桂**管理局作为本市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准予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变更事宜的具体时间,且上述变更事宜是否系原告及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未明确,故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于2014年1月17日到被告处查询家**司工商档案的电脑咨询单,本院对原告于该日知悉本案公司变更登记事宜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此后于201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原告作为家**司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理变更事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载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处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相关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对公司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家**司申请涉案公司变更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明文件齐全,其所记载的事项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据此准许其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桂林)登记内变字(2011)第0234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家**司提交的涉案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即《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会决议》中“黄**”的签名及《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中“尹**”的签名均系伪造,并为此提交了桂林**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上述两份《决议》中“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欲证实上述《协议》及《决议》并非黄**及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本案行政诉讼系针对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上述《协议》及《决议》是否为黄**、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而当事人未在相关文件中签名与该文件中所载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其主张加以明确,故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及《决议》并非黄**、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的审理并不需以(2014)七星民初字第121号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本院对第三人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星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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