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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顺连、单华江等与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连、单**不服被告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市发改行审字(2009)1号批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连、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改委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改委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了市发改行审字(2009)1号批复(以下简称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建设雁山区垃圾运转系统工程;二、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三、工艺方案,运转站采用固定式水平压缩工艺转运垃圾,垃圾容器间式作为收集方式,采用SBR法处理污水;四、厂址,同意垃圾填埋场选址于雁山区蒋家坝;五、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及工程节能,同意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及工程节能措施;六、要严格按附件核准的方案开展工程招投标工作;七、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项目估算总投资1657.47万元,其中建设投资1638.5万元,流动资金18.97万元;资金来源,项目建设所需资金通过地方自筹及申请上级投资补助等渠道筹措解决。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广西壮**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桂发改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改委作出的1号批复。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及其附件第二条第二段,证**改委作出的行政批复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关于申请审批雁山区垃圾转运系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桂林**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收件通知、1号批复,证**改委作出的行政批复程序适当,并无不妥之处;3、《桂林市雁山区垃圾转运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桂林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关于桂林市**卫生管理局新建雁山垃圾转运站选址的批复》、《关于同意划拨土地建设雁山区垃圾转运站项目用地的批复》、关于桂林市**卫生管理局《桂林市雁山区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改委作出的行政批复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4、《国**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及其附件、《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证明被告作出批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包括所有材料,没有用地预审材料、项目建议书批复;证据3被告没有进行听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文并没有提到行政审批事项不适用《行政许可法》,收件通知,下面注明是根据《行政许可法》,说明该审批事项是使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文*连、单华江诉称:2003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雁山区雁山镇关帝庙村的土地43.5亩进行花卉盆景种植,2014年雁山区雁山镇人民政府进行“雁山区垃圾转运站系统工程”建设,占用原告的承包地18.304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向原告提供了1号批复文件,原告得知该项目是被告作出该批复批准建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广西壮**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桂发改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不服,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缺少必备材料的情况下,违法作出该批复。被告在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第二、未履行听证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1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雁山区人民政府通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2、1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用地预审材料;3、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及桂林市**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该项目并未申请办理用地预审;4、自治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挂号信,证明本案先经过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占地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包地被本案项目占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改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问题。桂林市雁山区发展与改革局依法向被告提出《关于申请审批雁山区垃圾转运系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被告依法受理了该项目的审批事项。项目申请人提交了符合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所需的材料齐全,即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的用地批复、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以及经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被告依法作出批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即1号批复。被告认为,该项目行政审批的依据、程序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不存在违法问题。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批复的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该观点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及的项目审批是“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属于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提出的本机关未履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该项目批复,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的证明内容;证据5没有界址、标志性建筑,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定:被告举证的证据1、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桂林市雁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向被**改委书面提出《关于申请审批雁山区垃圾转运系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相关材料:立项建议书的批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2008年11月24日的市建规选(2008)33号)、国土部门的用地批复(2009年4月23日的雁国土资用(2009)5号)、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环境影响报告批复(2009年3月24日的市环管表水电(2009)4号)以及经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后,同年8月11日,被告经研究作出了1号批复。二原告承租了位于桂阳公路东侧、雁山污水处理厂路以北的雁山镇良丰村委关帝庙村的土地43.5亩,其中18.03亩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雁山区垃圾转运系统工程项目用地。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了1号批复的文件。二原告对被告的1号批复不服,向广西壮**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桂发改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号批复。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在申请人没有经过项目预审,没有履行听证和告知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批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能否用雁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雁国土资用(2009)5号用地批复取代用地预审;二、1号批复的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是否需要履行听证程序。

一、被告能否用雁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雁国土资用(2009)5号用地批复取代用地预审的问题。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如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即对用地进行批复。本案被告在审查雁山区垃圾转运系统项目时,虽然用地预审批文是项目的审批材料,但申请人提交的雁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雁国土资用(2009)5号用地批复足以取代用地预审。依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条关于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由此可见,申请人提交了符合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所需的齐全的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批复。原告提出的雁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雁国土资用(2009)5号批复文件,不能取代用地预审文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1号批复的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是否需要履行听证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1号批复系被告对桂林市雁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其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不属于行政许可。二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行为时未告知其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其意见,程序违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市发改行审字(2009)1号批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连、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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