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李**、杨**不服申请撤销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李**、杨**因申请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李**、杨**及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一审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观音乡狮塘村委第9组村民。1990年9月,第三人以观音乡狮塘自然村代表身份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方在沙盘垒造林176亩。1999年和2003年,原告相继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地均有沙盘垒。2013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在沙塘垒(地名,即沙盘垒)采伐杉树申请,被告制作了《更新造林规划设计方案》等文件并对第三人申请采伐事宜作了公示,主要内容包括:小地名沙塘垒,四至界限东至油塘垒界,西至横路,南至杨**,北至自己山场,采伐面积1.3公顷,采伐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4日,观音乡狮塘村委孟**在《林木采伐申请表》上签名并签署“土地林权清楚、无纠纷、同意申请采伐”的意见,还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迹地更新造林合同》。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杨**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并公示才向第三人发放(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原告主张林木采伐证所涉及的杉木是原告所有,但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杨**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发放(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李**、杨**要求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3年6月29日向第三人发放的(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李**、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查明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以观音乡狮塘自然村代表身份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由此可见第三人杨**所造林木并非全部属于自己,包括了观音乡狮塘自然村其他村民及上诉人的造林。而一审作出的判决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置事实不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村民、小组、村委沙盘垒《土地杉林木权属证明》材料,充分证明了第三人杨**以观音乡狮塘自然村代表身份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中包括了上诉人的林权,及造林后上诉人的现实管业情况,而一审法院却置本案关键性的证据视而不见,作出了与本案事实相反的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村委同意采伐错误。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仅是行政上的管理机构,而非土地所有权者,真正的土地所有权发包者是狮塘村第九组,而被上诉人在颁发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狮塘村第九组及上诉人的意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撤销(2014)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林木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给予第三人行政许可,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只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第三人作为观**塘村委狮塘自然村的代表人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而《联营造林合同》的造林方是观**塘村委狮塘自然村,第三人并没有提供林木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无法证实行政许可林木属第三人所有。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及《森林法》32条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所适用的法律因不完善而导致错误。《行政许可法》第31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规定,是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规定;《森林法》32条的规定,是关于林木必须办证采伐及采伐许可证发放机关的规定,并不是对办理采伐许可证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的具体要求。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了“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这是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必须依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适用该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1)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及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规定,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只在村委会出具一个证明,无法证实行政许可林木的权属。(2)未向有关关联人调查。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行政许可林木的权属时,未向林木相关联的人员进行调查,以致受第三人的欺骗作出了行政许可。(3)公示程序不能作为排除他人所有权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行政许可的林木作了公示,但被上诉人的公示未能达到所有关联人员家喻户晓的程度,且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公示程序能够作为排除他人所有权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砍伐林木权属没有查清,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行政许可林木为第三人造林,从而推定行政许可砍伐的林木为第三人所有显然证据不足。第三人是以观音乡狮塘自然村代表身份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合同主体是观音乡狮塘自然村,并非第三人。而上诉人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造林合同为有承包地的各农户。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迹地更新造林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迹地更新造林合同》没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砍伐的林木为其所有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许可合法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行政许可林木所有权,反过来推定被上诉人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申请砍伐的林木属其所有,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必须提供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审查不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反了法律程序。3、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森林法》三十二条规定,对第三人申请砍伐林木作了公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不足,表现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不全面)。《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是对林木砍伐许可的主体规定,并没有具体审查内容及程序,《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才是对林木砍伐许可具体审查的内容及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该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三、第三人认为行政许可的林木属其所有的依据不足。第三人认为林木属其所有,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供的《联营造林合同》只能证明其是狮塘自然村的代表,未能证实其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不能证明行政许可林木属其所有。四、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砍伐的林木属上诉人李**、杨**所有。1、行政许可林木土地属上诉人李**、杨**户承包经营。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责任制后林地没有划分,各户仍按52年土改证范围管理,行政许可林木土地属上诉人李**、杨**52年土改证登记范围。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林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迹地更新造林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李**、杨**户共同连片造林,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杉树。3、一审原告杨**在行政许可林木范围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行政许可林木范围部分土地登记,很明显是自己加上去的,不是政府确认承包权时的登记。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认为行政许可的林木属其所有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砍伐的林木属上诉人李**、杨**所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撤销(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答辩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程序合法。首先,我局于2013年5月12日接到第三人杨**的采伐申请之后于当日派遣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在查证了相关事实之后于次日依法制作了《调查说明书》、《更新造林规划设计方案》等文件;其次,我局于2013年5月13日起,在当事人所在村屯进行了为期七天的公示,直到同年6月29日正式颁发《许可证》,期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再次,审查过程中,我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观**事处、林*办公室按照《许可证》发放程序,先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审查核实,并逐级上报,最后才由我局签发许可。2、答辩人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第三人杨**在申请《许可证》时向我局提交了《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杨**申请许可采伐的林木属第三人杨**栽种、管理并拥有该林木的所有权;其次,上诉人与第三人杨**均系狮塘村委会村民,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在《林木采伐申请表》上签署了“土地林权清楚、无纠纷、同意申请采伐”的意见,并签字盖章,证实该林木确实为第三人杨**所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1、答辩人作为林木采伐许可机关,只需对申请人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需要进行土地确权裁量。而且,第三人杨**的申请是依据《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提出的对已达砍伐期的商品林木进行采伐的申请,而非对林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裁量的申请。2、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是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该林地上的林木系由其栽种、管理,也不能证明该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综上所述,答辩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严格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许可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杨**述称,一、县林业局发放给我本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表现在:有本人的申请报告及林业局作出的规划设计及采伐图;有调查说明书;有更新造林规划设计方案;有逐级审查意见等,同时在发放许可证前已经进行了公示。这一系列行政行为均符合林木采伐许可工作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无申请则无许可,因此,林业局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林业局发放给本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1990年,本人与本村农户孟**、盘映雪、李**、盘善如、李**几户农户响应政府号召,对本村沙盘垒(地名)荒山进行造林灭荒,由于当时国家政策允许,在自己资金欠缺的情况下,进行了贷款造林,并由我本人代表其他6户农户与林业局签订《联营造林合同》,总造林176亩,后由其他农户对贷款造林杉树各自自行管护,二十多年均无异议,以上农户均可证实。2013年,本人对1990年贷款造林的杉木申请砍伐,林业局依据法定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山场上的杉树进行核实,认定符合条件,并颁发了恭林采字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前,本人同杨**、李**及孟**等人对采伐山场上的杉树界线进行过认定并大家一致认可。采伐杉木事实清楚、界线明确。而杨**、李**与杨**是因本人砍伐沙盘垒山场上林木的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1952年土改时,此山场分给了杨**户所有,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84年责任制时,狮塘村委各个村民小组均按52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所确权的山场由农户自行承包管理,由于少部份农户人均山场多,部份农户人均山场较少,决定按人均山场多的农户适当补给山场少的农户,此山场就是84年责任制时承包给了杨**、李**、杨**和我户管理使用。因当时我组只是口头上讲过而没有具体落实,同时也没有书面记录,林地使用权是清楚的。因此,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林木归谁所有的原则,本人所造杉木理应归我。行政复议、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的。请求桂林**民法院维持恭**业局颁发的(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恭城县林业局给一审第三人杨**颁发(2013)恭林采字第17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砍伐自己的部分林木,提交了《恭城县1990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三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在的观音**委会在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申请并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被上诉人接到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后按照林木采伐许可工作程序进行了调查、现场核实,制作了《伐区调查说明书》、《更新造林规划设计方案》,并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了《迹地更新造林合同》,观音**委会在一审第三人的林木采伐申请表上签署了“土地林权清楚、无纠纷、同意申请采伐”的意见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被上诉人并在当事人所在村屯进行了为期七天的林木采伐公示,在无人提出异议后遂依法依规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林木采伐许可证》,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三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诉请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系错误颁证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50元,上诉人李**、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