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小**责任公司与南宁经**理委员会、南宁**开发区文体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小**责任公司与南宁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委会)、南宁**开发区文体局(以下简称南宁经开区文体局)出版物经营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33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南宁**体局是被告南宁**委会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因原告拒绝变更或者放弃对南宁**体局的起诉,该院对南宁**体局作为本案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不予确认。被告南宁**委会主张原告系重复起诉,对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的构成事项来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行一初字第61号行政赔偿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行终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所确认的内容是一致的,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院对其再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小**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南宁市小**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违法不给上诉人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许可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造成上诉人房租装修费等无法弥补的损失,为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所有经济损失7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违法不给其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导致其损失,要求赔偿损失共计730万元。该诉讼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行一初字第61号行政赔偿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行终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所确认的内容是一致的,属于重复起诉。据此,原裁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小**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第二被告没有提出上诉,对原裁定驳回其起诉亦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事实和证据,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