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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三**村民小组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稽村、上村坡村民小组因黎邓村民小组诉融水县政府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融水**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融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84年7月1日,融水县政府给黎**小组颁发叁号山界林权证,该证地名栏注有“同婆沟黎邓屋背山”、“庙六岭”、“上周家九个岭头”,各地名四至界线清楚。1996年12月5日,黎**小组将“庙六岭”一带的林地承包给本屯韦美新等人经营,承包期25年,后韦美新等人又将上述林地转包给朱**、路意强。2010年10月30日,融水县政府向黎**小组颁发融林**(2012)第01**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01号林权证),该证编号为B450904241654,内注两宗地,宗地1、小地名“屋背岭”,面积2529.2亩,四至界线为:东以庙绿沟为界,南以农用地为界,西以争议地为界,北以小荣界为界;宗地2、小地名“庙绿沟”,面积195.7亩,四至界线为:东以小荣界为界,南以农用地为界,西以屋背岭为界,北以小荣界为界。两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均为三合村黎邓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韦**。2013年11月6日,刘公寨村民小组和稽村村民小组以土地有纠纷为由向融水县政府提出撤销已颁发给黎**小组的001号林权证。2014年1月26日,融水县政府作出融政决(2014)第2号《关于撤销融林**(2012)第0109010001号〈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黎**小组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融水县政府给路远东颁发融林**(2011)第010802000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06号林权证),该证编号为B451100183688,内注三宗地,宗地1、小地名“碰田漕”,面积5.3亩,四至界线为:东以漕为界,南以漕为界,西以秦**为界,北以杨**为界;宗地2、小地名“红庚岗”,面积16.5亩,四至界线为:东以路昔强、杨**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以路昔强为界,北以脊为界;宗地3,小地名“离巴屋尾”,面积11.6亩,四至界线为:东以路为界,南以脊为界,西以脊为界,北以路太南为界。三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均为上村坡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路远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有四:一是“同婆沟黎邓屋背山”、“庙六岭”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二是001号林权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三是001号林权证和006号林权证是否有重叠,四是融水县政府撤销001号林权证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同婆沟黎邓屋背山”、“庙六岭”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经查,“同婆沟黎邓屋背山”、“庙六岭”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融水县政府已经确权发证,黎邓村民小组亦依叁号山界林权证进行生产经营。现融水县政府认定上述林地权属有争议,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关于001号林权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黎邓村民小组确实持有该证,且黎邓村民小组确实从林改部门获取,至于颁证程序则应是政府职能部门所掌握,庭审中,融水县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黎邓村民小组非法获取该证,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融水县政府主张颁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无法支持。关于001号林权证和006号林权证是否有重叠的问题。经查,两本证所标明的地名没有关联,其宗地图以常人的水平也是无法判定是否有重叠。两证是否有重叠,应由具备资质的技术人员出具证明,但融水县政府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现融水县政府认定两证有重叠,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林权证》是对土地林木权属的法律确认,是政府的确权行为,其确认与撤销应适用林木林地确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本案中,融水县政府所适用的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融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融水县政府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稽村、上村坡村民小组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庙六岭”的土地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融水县政府已经确权给黎*村民小组并已发证,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庙六岭”454.2亩土地,在黎*村民小组的叁号山界林权证中明确登记为与别单位共有,而刘**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及存根、登记表也将“庙六岭”454.2亩土地登记为与别单位共有,三合大队山界林权平面图则证明了“庙六岭”454.2亩土地属于黎*、刘**、上村坡三个村民小组共有。所以,“庙六岭”454.2亩土地,融水县政府并未确权属于黎*村民小组单独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庙六岭”的土地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由融水县政府确权给黎*村民小组并已发证,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庙六岭”的土地长期由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缺乏事实根据。事实上“庙六岭”454.2亩的土地一直属于黎*、刘**和上村坡三村民小组共有,三个小组长期分别经营管理各自的部分,政府虽然没有分别为三村绘图登记,但分别经营管理部分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二、001号林权证权利主体、林地面积及四至界限登记错误。001号林权证将位于“庙六岭”195.7亩林地登记为黎*村民小组单独所有,将“屋背岭”2529.2亩和“庙六岭”195.7亩林地上的全部林木登记为韦*和所有,属于登记错误。朱**、路意强承包种植桉树的土地,有部分属黎*村民小组,有部分属刘**村民小组,另有部分是稽村村民小组临接“庙六岭”的土地;李**承包建砖厂的土地,大部分属于三上诉人所有。但001号林权证2号宗地图(即“庙六岭”195.7亩)将上述土地以及上村坡小组承包给路远东的土地一并框定划入,也由此导致涉案001号林权证2号宗地图与路远东持有的006号林权证宗地图的土地范围产生重叠。三、涉案001号林权证不是政府依法颁发,而是黎*村民小组非法取得。因为涉案林权证在勘界勾图时没有召集稽村、刘**、上村坡村民小组等相关权利人和相邻权利人共同指认界限,违反了颁证程序,导致所绘制的宗地图反映的面积、四至界限错误,所以融**改办在复核时将该林权证扣押不予颁发,发证登记本上没有发证及领证记录,黎*村民小组获得该证属于非法取得。综上所述,黎*村民小组持有的001号林权证,权利主体、林地面积及四至界限登记错误,且属非法取得,当予撤销;融水县政府所作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予撤销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小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庙六岭”的土地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融水县政府已经确权给黎**小组并已发证,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庙六岭”454.2亩土地,在黎**小组的叁号山界林权证中登记与别单位共有。这一内容的解释权为黎**小组,黎**小组共9个小队,该片土地未分到各小队,登记为共有是指9个小队共有。而刘*寨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三项内容,分别登记为刘*后山2524亩、2055亩,其中三**队图454.2亩,三项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庙六岭”454.2亩土地登记为与黎**小组共有。三**队山界林权平面图,无时间出处,无单位公章、无当事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作用和效力。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庙六岭”的土地长期由黎**小组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庙六岭”454.2亩的土地一直属于黎**小组经营是正确的。1996年12月5日,由黎**小组发包土地给本屯韦*新等人承包。在承包期内韦*新将林地转包他人经营,没有改变黎**小组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刘*寨、上村坡村民小组的村民与人合作经营造林,其也不能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至于林木经营权归属是另一法律关系,无需赘述。二、001号林权证权利主体、林地面积及四至界限登记正确。001号林权证将位于“庙六岭”195.7亩林地登记为黎**小组单独所有,将“屋背岭”2529.2亩和“庙六岭”195.7亩林地上的全部林木登记为韦*和所有,登记是正确的。上述两宗地为黎**小组全体村民共有。韦*和原为黎**小组群众推选并公认的负责人,有权责管理地面上的林木,所以001号林权证登记内容符合全体村民意愿,符合法定程序,黎**小组从无意见。朱**、路意强承包种植桉树的土地,来源于韦*新转包的土地。土地主权只有一个,即黎**小组。上诉人所述部分土地属刘*寨村民小组,部分是稽村村民小组连接“庙六岭”的,纯属空口无凭无理取闹。路远东持有的006号林权证,是非法证书。表现在:1、路远东不能出示1984年上村坡集体拥有庙六岭土地的山界林权证,其本人不能出示拥有庙六岭土地使用权的社员自留山证,来证明土地来源合法;2、没有得到土地相邻单位黎**小组的签字认可,发证程序也属非法。3、黎**小组取得001号林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路远东的006号林权证是2011年7月8日取得,且只有11.6亩面积。纵观本案,事实证明路远东的006号林权证是人为的假证,目的是用此证把黎**小组3000亩林地搞成纠纷地,而为他人非法侵占林地获取不法利益服务。路远东个人的006号林权证落后于黎**小组取得,且一直没有出示过主张权属。三、黎**小组001号林权证是政府依法颁发,也为黎**小组依法取得。黎**小组00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屋背岭、庙六沟林地,属于三**黎**小组独有的集体土地,庙六沟(岭)的北面与小荣村上村坡村民小组交界,双边已在政府的主持下勘界、划界、定界。稽村、刘*寨村民小组属于西廓村管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林地与黎**小组的屋背岭、庙六岭林地有交接,当然不具有相关权利人和相邻权利人的资格。融水县政府依法行政,剔除无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勘界,体现了政府工作的严密和公平。因此,确权发证程序是合法的。2号决定明文注明为2010年10月30日,向黎**小组原村民小组长韦*和颁发001号林权证。发证登记本上有无发证及领证记录,应是林业发证人员工作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权挑剔和指责。综上所述,黎**小组持有的001号林权证,登记内容来源合法,四至清楚,权利主体适格。融水县政府所作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寨、稽村、上村坡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和答辩称,同意黎邓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融水县政府述称,2013年5月,各方因争议地纠纷均申请确权,融水县政府在尚未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先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经核实,001号林权证在认定事实和办理程序上都存在一定瑕疵,于是口头通知县林改办暂不要发证给黎邓村民小组。但到了2013年10月,黎邓村民小组却不知如何领取到了001号林权证。该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证涉及的范围内有上诉人的土地;其次,争议范围内还有上诉人在经营种植的桉树,而林改时却一并登记在黎邓村民小组名下,该登记明显存在问题。其余意见和上诉人基本一致。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一审第三人路远东述称,006号林权证中的“离巴屋尾”就在庙六岭沟尾,只是称谓的不同,本人一直承包并经管,与其他村民小组不存在纠纷。一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对于一审各方提交,但一审判决未予确认证据效力的其余证据,相关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与争议地的登记及经管事实相关联,亦可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984年7月1日,融水县政府给黎**小组颁发叁号山界林权证,该证地名栏注有“同婆沟黎邓屋背山”、“庙六岭”、“上周家九个岭头”,各地名四至界线清楚,其中“庙六岭”454.2亩,登记为与别单位共有;融水**大队山界林权平面图上对“庙六岭”地块标注“454.2亩/黎邓上村坡刘**”。1996年12月5日,黎**小组将“庙六岭”一带的林地承包给本屯韦美新等人经营,承包期25年,后韦美新等人又将上述林地转包给朱**、路意强。2010年10月30日,融水县政府向黎**小组颁发001号林权证,该证编号为B450904241654,内注两宗地,宗地1,小地名“屋背岭”,面积2529.2亩,四至界线为:东以庙绿沟为界,南以农用地为界,西以争议地为界,北以小荣界为界;宗地2,小地名“庙绿沟”,面积195.7亩,四至界线为:东以小荣界为界,南以农用地为界,西以屋背岭为界,北以小荣界为界。两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均为三合村黎邓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韦**。2013年11月6日,刘**村民小组和稽村村民小组以土地纠纷为由向融水县政府申请撤销颁发给黎**小组的001号林权证。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3年12月11日向黎**小组下发《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融林证字(2012)第0109010001号林权证的登记发放程序听证会议的通知》,通知黎**小组参加听证调解会议。黎**小组于2013年12月16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提交《关于对(2012)第0109010001号〈林权证〉有效的说明》,述称不参加听证会,也无需陈述和辩解,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2014年1月26日,融水县政府作出2号决定,决定撤销001号林权证,该号证书作废。黎**小组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融水县政府曾给路远东颁发006号林权证,该证编号为B451100183688,内注三宗地,宗地1,小地名“碰田漕”,面积5.3亩,四至界线为:东以漕为界,南以漕为界,西以秦**为界,北以杨**为界;宗地2,小地名“红庚岗”,面积16.5亩,四至界线为:东以路昔强、杨**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以路昔强为界,北以脊为界;宗地3,小地名“离巴屋尾”,面积11.6亩,四至界线为:东以路为界,南以脊为界,西以脊为界,北以路太南为界。三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均为上村坡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路远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融水县政府认为001号林权证的颁证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却未能完整的提交001号林权证的外业勘界材料,并不足以证实其2号决定中“林改外业勘界勾图时,未通知相关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作为相邻单位的刘公寨村民小组和上村坡村民小组没有代表签字,没有因事缺席指界记录,也没有到过现场或不到过现场的记录”的观点,因此,该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判决予以撤销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2号决定合法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争议地可能存在的权属纠纷,各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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