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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融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自行撤销被诉的融林证字(2012)第04050700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由融安县林业局收回注销其登记,并对林木林地按程序重新办理林权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韦**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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