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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因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及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阳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94年元月24日,临桂县土地局根据桂*(1992)14号文件精神,结合临桂县实际情况,向临桂县政府呈报了《关于安排县城居民区建房用地的意见》,该意见中对用地资格审查,居民建住宅的几种形式办理程序等作了规定,规定确需单家独户建私房的,每户标准为60㎡,经审查符合建房者,由县土地局发给用地通知书和建房用地批文,同日,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临政发(1994)16号文件的形式批准了临桂县土地局呈报的《关于安排县城居民区建房用地的意见》。1995年11月,临桂县建设局(现在更名为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文件精神,绘制了《[95]50号C区居民区定点图》,该图中规定:1、每户占地78.6=60㎡;2、为了保证消防通道及电力,不准侧挑阳台;3、C17-2号离高压线18m。临桂县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设计了《C区总平面布置图》,该图中说明:1、占地面积60㎡;2、栋与栋间距正面间距9米,背面间距4.8米;3、规划住宅建筑层数为三层。4、户数为232户。之后,临桂县城居民区A区、B区、C区、D区的几千户居民,均按统一规划、统一划拨的方式建造了住房,目前,还有获得安置用地批文居民在建或者尚未建造。原告莫**于2001年10月12日取得被**建局颁发的临城规(2001)655号定点通知,同意原告在C区17栋2号(详见[95]50号定点图)位置建占地面积78.6=60㎡的房屋,共三层半。2008年9月11日,经过原告申请,被**建局向原告莫**颁发了《关于莫**同志私房加层的通知》,同意原告增建至四层半,建筑面积365㎡。2012年8月16日,原告取得了临桂**管理所颁发的房产证,该证上显示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366.70㎡。第三人阳**属于被征地安置的村民,临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4月21日临政办复(2006)10号《关于征收五谷泉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形式,批复同意包含第三人阳**在内的44户村民在C区南端每户安置60㎡的建房用地,该地属于该村的预留建房回建用地。2006年4月30日,五谷村44户村民通过抽签将44块居民用地进行了分配。第三人阳**抽到的签位于C区18栋28号。2010年6月25日,被**建局根据第三人阳**的申请,同意阳**在位于C区南面C18栋28号地的位置(位置详见(2010)79号定点图),建五层楼房,并以临城规(2010)220号《关于阳**同志安置用地的通知》下发给了第三人阳**,第三人拿到批文后,建造了7层楼房,现在该房屋已经建好并且已经居住。原告莫**所新建的C区17栋2号楼房与第三人阳**所建的C区18栋28号楼房,均属于临桂县城居民区C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现称为金源居民区的规划范围内。原告房屋大门口为草坪;第三人阳**房屋的大门口为大路。这两座房屋的后门与后门相邻。经过现场勘测,后门之间的墙与墙相距为5.1m,两座房屋的第一层阳台间距为3.1m。其中C17栋2号房屋第一层的高度为3.6m,C区18栋28号房屋第一层高为1.85m。被**建局绘制的(2010)79号定点图的名称为《五谷村安置用地定点图》,与[95]50号定点图相比,多了除C17-1、C17-2号建房用地外的C17栋-C21栋,共5栋居民建房用地。2013年4月24日,原告莫**向被**建局反映请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事宜。同年5月15日,被告以临建信复字(2013)6号《关于C区17栋2号莫**请求纠正违法行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了原告,答复认为是按正常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无不妥。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临桂县人民政府信访。临桂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了复查意见函。该函认为:1、阳**、阳**、田**超建两层建筑,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正在完善执法程序;2、阳**的建房的批文为临城规(2010)220号;3、临桂县城居民区A区、B区、C区、D区都是按统一规划作出的行政许可。复查意见维持被告2013年5月15日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信访,市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市信告字(2013)16号《不予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县住建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被告县住建局是根据县政府批准的文件精神和(2010)79号《五谷村安置用地定点图》及其第三人阳**的申请,颁发给了第三人阳**的临城规(2010)220号《关于阳**同志安置用地的通知》,其行为是有效的。况且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县政府临政发(1994)16号文件精神和被告作出的《[95]50号C区居民区定点图》及《C区总平面布置图》的相关规定中:“对房屋的占地面积;栋与栋间距正面间距9米,背面间距4.8米”相符合,也与被告县住建局对临桂县城居民区A区、B区、C区、D区的几千户居民统一规划相符合,上述居民区已经建造和居住多年,因此,被告县住建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充分和有着历史渊源。特别是现在第三人阳**根据当时所获得的临城规(2010)220号《关于阳**同志安置用地的通知》,已经建成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该行政许可的内容现已实施完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已无任何实质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要求撤销被告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临城规(2010)220号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也当庭承认其作出的行为对上诉人有影响,这就说明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上诉人2010年6月25日作出关系上诉人重大利益的临城规(2010)220号行政许可决定前,并未对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因此,属于程序违法,理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却完全不关切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有法不依。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被上诉人仅根据县政府批准的文件精神和(2010)79号《五谷村安置用地定点图》及其第三人阳**的申请,作出临城规(2010)220号行政许可决定,其行为是无效的,所作出的行政许可也是违法的。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4)16号文件不是法律依据,且临政发(1994)16号文件也没有规定楼房之间的间距是多少。在被上诉人作出临城规(2010)220号行政许可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颁发,相应的楼间距及通风、采光标准已经实施。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法的行政许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依据,无法解释楼房间距多少才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实在不明白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依据从何而来,这依据的名称又是什么?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历史渊源,完全是一审法院的片面理解,且历史渊源不能成为法律依据。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现在临桂县的房屋也可以是4.5米的间距。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谁都知道城市规划法颁布后,房屋规划和建设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楼房之间要保持合理的间距,通风、采光符合相应标准。因此,所谓有历史渊源不过是有法不依的借口。对于违法的行政许可,理应依法撤销,并不能因该行政许可的内容已实施完毕,进而判定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行为无任何实质意义。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允许第三人建房后,房屋并非由第三人建设完全,而是由第三人转让给他人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所有房屋均按照套房建造,现已经基本销售完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法不依,既做不到程序公正,也做不到事实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临城规(2010)220号行政许可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据临桂县人民政府文件的批准和第三人的申请,依照(1995)50号C区居民区定点图及C区总平面平置图的有关规定,对失地农民阳**颁发了(2010)220号安置用地的行政许可,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又符合国**监督局、中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桂林**划委员会制定的《桂林市建筑间距技术规定》的规定。程序是完全合法的,许可行为实体处分是得当的,上诉人称答辩人有法不依,不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说法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得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办复(2006)10号《关于征收五谷泉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批复》和(2010)79号《五谷村安置用地定点图》及一审第三人阳**的申请,作出临城规(2010)220号《关于阳**同志安置用地的通知》,将一审第三人安置定点在临桂县城C区18栋28号地,该许可行为所作的规定与《[95]50号C区居民区定点图》及《C区总平面布置图》里对于房屋占地面积、房屋间距的规定相符合,亦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属有效许可行为。经查,临桂县城居民区A区、B区、C区、D区的几千户居民所建房屋均是按照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4)16号文件精神,经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并已居住多年。现一审第三人的房屋已经建好并已使用。鉴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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