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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罗**等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罗**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其《二孩生育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团、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2日对原告韦*、罗**作出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第X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定:韦*、罗**夫妇同为融水县洞头乡九年制学校教师,二人于1998年4月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儿,取名韦*。经查实,罗**实际民族成分为汉族,洞**出所在1998年换发常住人口登记表时将罗**的民族成分误登记为“苗族”。韦*、罗**以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为条件,于2010年8月向融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并领取了证号为X的《二孩生育证》。2013年6月6日,融水县公安局将罗**的苗族成分更正为汉族,并函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罗**实际民族成分为汉族,韦*、罗**夫妇双方均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农业人口,依法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该夫妇对罗**的实际民族成分是非常清楚的,但却以错误的民族成分为条件申领《二孩生育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依法撤销原告韦*、罗**夫妇取得的X号《二孩生育证》。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

1、群众举报原告韦*、罗**夫妇违法生育的信件,证明案件来源;2、罗**父母的户籍证明、罗**自己填写的干部履历表、罗**2001年广西成人高考报名登记表、罗**提供在县教育局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县人口计生局对罗**的调查询问笔录、县人口计生局对韦*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罗**的民族成份实际为汉族,其父母也为汉族;3、被告关于请求协助核查罗**民族成份的函、县公安局对管成相的调查笔录、县公安局对罗**的调查笔录、县公安局关于核查罗**民族成份的调查情况、县公安局更正罗**民族成份后罗**的户籍证明、县公安局关于罗**民族成份错误处理情况通报,证明公安机关在1998年3月误将罗**的民族成份错登为苗族,并已依法于2013年6月6日将罗**的民族成份更正为汉族的事实;4、证号为X《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证号为X《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韦*、罗**夫妇申领《二孩生育证》的事实;5、融人口许撤告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撤销二原告《二孩生育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桂计生委发(2003)30号)。

原告诉称

原告韦*、罗**诉称:二原告于1998年4月结婚,同年11月生育第一个孩子。1998年融水县公安局换发身份证时误将原告罗**的民族登记为苗族。因二原告认为罗**嫁给属于苗族的韦*之后按习俗可以更改为苗族,遂于2010年8月向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领取《二孩生育证》,被告向二原告发放了有效期为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的《二孩生育证》。2011年1月,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2013年9月,被告以原告罗**的实际民族成份是汉族,不符合生育二孩条件为由,以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二原告的《二孩生育证》。二原告认为,原告取得的《二孩生育证》是合法的,并且《二孩生育证》的有效期始于该证的起始日,终于孩子出生或该证的到期日。被告在二原告第二个孩子出生后,《二孩生育证》已经失效,撤销已无法律意义的《二孩生育证》,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被告在二原告已生育第二个孩子二年零八个月后予以撤销,已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原告韦*、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诉讼的起因和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2、《二孩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罗**于2003年4月10日获得的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罗**当时的民族成分是苗族,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是依法领取了被告颁发的《二孩生育证》的,是合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罗**的民族成分一直是汉族,1998年4月原告韦*、罗**结婚并生育一女儿。1998年,公安机关误将原告罗**的民族成份登记为“苗族”。二原告以夫妻双方均为苗族为由,分别于2007年、2010年两次向被告申请并领取了《二孩生育证》。2011年1月,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经群众反映,融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将罗**的民族恢复为汉族,并函告被告。被告认为,罗**实际民族是汉族,且韦*、罗**夫妇双方均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农业人口,依法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该夫妇尤其是罗**对自己的实际民族是非常清楚的,面对错误,罗**未申请公安机关更正,却依此申领《二孩生育证》,其主观上是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据此,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依法撤销原告韦*、罗**夫妇取得的X号《二孩生育证》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发表有利于本方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现为融水苗**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原告罗**,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为融水苗**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原告韦*、罗**于1998年4月25日在洞头乡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韦*。

原告罗**的原籍是融水镇罗龙村岭岗屯人,汉族,1995年7月分配到洞头乡任教至今。1995年8月,罗**的户口迁到洞头乡。1998年,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换发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户口簿,洞**出所在本辖区开展该项工作时因工作人员失误,将罗**的民族由汉族误登记为“苗族”,并依此民族信息在1998年3月5日发放给原告罗**新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007年11月,二原告以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为由,向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二孩生育证》,被告审核后,批准颁发给二原告2008年度的《二孩生育证》(证号:X)。因二原告在期效内未生育第二个孩子,二原告于2010年8月再次申请并领取了2011年度的《二孩生育证》(证号:X)。2011年1月9日,二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韦**。

2013年4月,洞头乡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陈述二原告不符合生二孩条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同年5月23日,被告发函给融水县公安局,请求核查原告罗**的民族成分。融水县公安局经核查后于2013年6月6日函告被告,罗**的民族成分由汉族变更为“苗族”是工作人员的失误,该局已于同年6月5日按相关规定将罗**的民族成分更正为汉族。2013年7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送达行政许可撤销告知书,罗**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罗**实际民族成分为汉族,韦*、罗**夫妇双方均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农业人口,依法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该夫妇对罗**的实际民族成分是非常清楚的,但却以错误的民族成分为条件申领《二孩生育证》,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据此,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依法撤销原告韦*、罗**夫妇取得的X号《二孩生育证》。二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随即向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18日,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二是该《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三是被告撤销原告韦*、罗**取得的《二孩生育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作出的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庭审已查明,原告罗**的民族是汉族,只是在1998年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将罗**的民族由汉族误登记为“苗族”。原告夫妇尤其是罗**对自己的实际民族是清楚明了的,但原告韦*、罗**仍然以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为由向被告申领《二孩生育证》。被告在公安机关依法将罗**的民族更正为汉族后,认定二原告申领《二孩生育证》所提供的民族信息材料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的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该《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并不属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七种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不存在处罚时效问题。而被告在2013年4月接到举报,同年5月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依法将原告罗**的民族更正为汉族后,被告即在同年9月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

关于被告撤销原告韦*、罗**取得的《二孩生育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应对其申领生育证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因二原告提供的民族信息材料不真实而对其进行处置是被告的职责所在。但生育证的许可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许可,是否撤销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二原告已凭生育证于2011年生育第二个孩子,该生育行为已不可逆转。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的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二原告的生育证,既无实际意义,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融人口许撤决字(2013)2100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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