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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不服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朱**,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位于阳朔县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面积为77.5平方米。1988年9月21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NO桂房证字第3050556),1997年进行了统一换证,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NO朔国用92字第698号)和房屋所有权证(NO桂房证字第0324174号)。自80年代初,第三人唐**以该房产属土改时农会留给其一家人居住为由,多次向阳朔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请求落实政策,将该房产确权归其所有。2004年11月22日,阳朔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朔政发(2004)55号《关于对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重新确权的决定》:一、注销原告持有的阳朔镇桂花路32号土地使用权证(朔国用92字698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324174号)。二、将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落实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5)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朔政发(2004)55号决定。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桂市行终字第24号终审判决,撤销了(2005)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朔政发(2004)55号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桂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显属不当,撤销了(2006)桂市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2005)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原告遂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桂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8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10)桂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30日,自治区高院作出(2010)桂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桂林**民法院作出的(2010)桂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由桂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复议。此后,原告重新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复议申请,2011年3月9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阳朔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作出的《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重新确权的决定》(朔政发(2004)55号)。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本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2011年4月16日,阳朔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朔国用(2011)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请求撤销原告户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屋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朔住建字(2011)28号《关于撤销张**阳朔镇桂花路32号规划行政许可的决定》。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2012)桂市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第三人于2013年2月向被告申请建房并提交建设用地权属证书,被告根据《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重新确权的决定》(朔政发(2004)55号),在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作了书面答复,原告要求听证,被告亦组织听证会后,于2013年12月3日核发(2013)城规管私建字第145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2013)城规管私建字第124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单及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图给第三人。原告对上述建设行政许可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3月9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阳朔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作出的《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重新确权的决定》(朔政发(2004)55号),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被告根据阳朔县人民政府朔政发(2004)55号文件,并且根据第三人的建房申请,核发(2013)城规管私建字第145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2013)城规管私建字第124号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单及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图给第三人。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作了书面答复,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对桂花路32号房产物权的申诉不影响生效的文书的执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第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2013)第124号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的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程序来源于《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重新确权的决定》,该决定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决定作出的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明显错误;2.上诉人申请撤销《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重新确权的决定》尚在法律救济途径中,第三人能否取得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屋用地未确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许可无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许可未履行通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故被诉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4)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2013)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2013)124号用地规划许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重新确权的决定》至今未被撤销,上诉人一直提交不出该决定失效的法律文书,故该决定合法有效;2.答辩人作出本案许可之前,已依法公示,并应被答辩人要求进行了听证,听取被答辩人的陈述和意见。综上,被诉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唐诉英述称: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答辩人的阳朔镇桂花路32号建设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作出桂检民行不(2014)3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许可之职权。

关于《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阳朔镇桂花路32号房地产权重新确权的决定》是否可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证据使用的问题。因区高院(2009)桂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确认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桂林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复决字(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亦维持该决定,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区高检作出的桂检民行不(2014)3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上诉人对该决定的申诉。上诉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决定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决定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可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依一审第三人申请,根据该决定以及其他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诉行政许可是否违反告知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前,依法进行规划审批公示,已履行公示告知义务。在公示期间,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组织听证会听取其意见,并作出书面答复;一审时,上诉人将《阳朔县城建项目规划批前公示》作为证据提供,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已知晓被诉行政许可进入审查程序并行使了异议权,实际产生了告知效果,相关程序权利已得到实现。因此,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对“原告对桂花路32号房产物权的申诉不影响生效的文书的执行”的表述问题。被诉行政许可系被告依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依职权作出的独立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生效文书的执行行为,本案所涉生效文书应为被诉行政许可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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