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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下茅坡组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下茅坡组(以下简称下茅坡组)不服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望楼组(以下简称望楼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茅坡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上兴,第三人望楼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下茅坡组诉称,位于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的两头鼓岭及牛栏坜岭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两头鼓岭的四至为东至塘边;南至沟边;西至沟边;北至岭顶嘴。面积9.5亩。牛栏坜岭的四至为:东至牛栏坜岭顶;南至塘坟岭顶;西至沟边;北至横仔岭沟边。面积63亩。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包含了上述山岭脚下的水田,根据“山跟田走”的原则,上述二岭应当归原告所有。因第三人望楼组认为该二岭属于望楼组所有,原告与第三人遂发生纠纷。1991年,原告向原防城各族自治县提起确权申请,请求将包含上述二岭在内的山林田地一并确权给原告所有。原防城各族自治县受理该案后,一直未处理。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在明知该二岭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两头鼓岭及牛栏坜岭中横岭的《林权证》(证号:04506020806JDSYMSY030006、04506020806JDSYMSY030020)。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林权证》记载的两头鼓岭及横岭一直都是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山脚下的水田为原告所有,根据“山跟田走”的原则,两头鼓岭及横岭应当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望楼组的《林权证》(证号:04506020806JDSYMSY030006、04506020806JDSYMSY0300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权证》(2份),证明被告违法发证的事实;3、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争议山下的田地归原告所有。4、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林权证》中的两头鼓岭和横岭一直存在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防城区人民政府发证是法定职责。2、防城区人民政府发证程序是合法的。当时由华石镇政府派出工作队到望楼组组织群众进行讨论,然后上山勘界,确定望楼组所有林地的四至界线,由技术人员勾绘上图,并有村委主任、村小组组长、四至相邻人签名盖指模确认,勘界结果在望楼组公示了7天,无异议后,由工作队指导村小组拟写《林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和《林权登记发证申请表》,向防城区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防城区林业局将申请林权登记事项在望楼组公示30天后,没有群众有异议,防城区林业局给予登记并报防城区政府批准发证。此过程是按照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的。3、防城区人民政府发证程序是符合事实的。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望楼组颁发了两头鼓岭和横岭的《林权证》,该两宗林地一直由望楼组经营管理至今。综上所述,防城区人民政府认为,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望楼组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实事求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防城区人民法院对该两本《林权证》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权证》(证号:B450902625188),证明横岭已发证的事实;3、《林权证》(证号:B450902625189),证明两头鼓岭已发证的事实;4、现场勘界图,证明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已到现场指界;5、勘界结果公示回执,证明勘界结果已经公示;6、林权登记发证申请书,证明林地登记申请时林地所有者提出的;7、林权登记发证申请表(04506020806JDSYMSY030006),证明横岭的登记发证是经过逐级审核的;8、林权登记发证申请表(04506020806JDSYMSY030020),证明横岭的登记发证是经过逐级审核的;9、华石那岽村望楼组林权公示照片,证明林权登记内容已在当地进行了公示;10、公示回执单,证明林权登记内容已在当地进行了公示30天,群众无异议。

第三人望楼组的陈述意见和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望楼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承包土地证,证明争议山下的田地是第三人望楼组耕作;2、林权证两份,证明政府发证给第三人;3、收据,证明火烧山地是在争议的横岭上。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从三包四固定的时候开始就在争议山脚下进行耕作了,根据山跟田走的原则,争议山应当是第三人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村委会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第三人的签字,没有其他相关权利人的签字,被告勘界违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示的事实,并且公示的地点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山岭坐落的位置有错误;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示的事实,且公示的地点不能在望楼组,而应在其他相邻生产队、村委会等地点;证据10和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望楼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第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所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质证。其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争议山下的田地权属,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因本案是对林权证的颁发有异议,所以林权证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的;对证据3有异议,火烧山的赔偿是村民之间的,与生产组没有关系。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该证据可以证实政府发证的事实;证据3涉及的是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为1991年的收据,证实在1991年下茅坡组曾提出过调处申请,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1991年的调处申请是针对横岭、两头鼓岭提出的,且从1991年至2009年已经有十八年之久,不宜将十八年前的争议等同于现在的争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该证据可以证实政府发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现场勘界图(复印件)上虽只能看到权利人、村委会、工作组的签字,但经比对原件,在争议地的四至上均有相邻权利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公示地点为望楼组路旁的墙上,根据法律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本案为望楼组申请林权权属,争议地在望楼组的附近,应当认为望楼组可以作为林地所在地进行公示;证据6为第三人申请发证的申请书,有第三人组长签字并盖印,第三人亦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为第三人填写的申请表,经过了村委会、镇政府、区林业局的审核,最终由区政府同意发证,流程合法,且该证据为颁证的必经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10的认定理由与证据5的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茅坡组和第三人望楼组同处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本案涉及到的横岭、两头鼓岭均位于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2009年林改期间,由防城区人民政府牵头,对辖区内的山权林权进行稳定确权。第三人望楼组亦向防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其集体所有的林权登记。防城区林业局以及华石镇政府组成工作小组对第三人望楼组的集体山林权属进行踏山勘界,确定了望楼组所有林地的四至界址。并由技术人员勾绘上图,由工作人员、望楼组以及相邻林权人签字,制作现场勘界图,并将勘界结果在原告及第三人群众出入必经之道旁的墙上公示7天。然后在工作队的指导下填写《林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和《林权登记发证申请表》,报防城区林业局受理,防城区林业局将申请林权登记事项在望楼组的同一位置公示30天,公示期内群众未提出异议,防城区林业局给予登记并报防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发证,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望楼组颁发了编号:B450902625188《林权证》以及编号:B450902625189号《林权证》。原告下茅坡组对被告向第三人望楼组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向第三人望楼组核发证书。2009-2010年正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稳定山权林权期间,第三人望楼组向防**业局提起登记申请后,由防**业局及华石镇政府工作人员组成工作队对争议的横岭、两头鼓岭进行勘界、勾绘上图、公示,确认当时的横岭、两头鼓岭无争议后,由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望楼组颁发《林权证》。该颁证程序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在举证限期内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下茅坡组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望楼组的《林权证》(证号:04506020806JDSYMSY030006、04506020806JDSYMSY030020)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下茅坡组请求撤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望楼组的《林权证》(证号:04506020806JDSYMSY030006、04506020806JDSYMSY030020)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下茅坡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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