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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陈**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陈**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下称防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廖**、冯**与本案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两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禤铭德,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邓**,第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廖**,第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陈**诉称,原告两夫妻原是防城**墩生产队的社员,1986年期间,当时的生产队长许**和生产组干部将位于防城印刷厂对面5米小巷旁边的一块土地分给原告作自留地管理使用,该地东临五金钢材店屋边入内小巷边,南临廖**屋边,西临佟礼保屋后尾,北临姓许人屋边,共占地面积约94.55㎡。原告从来没有立写过契约,也没有签字同意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廖**使用,第三人廖**利用非法手段,提供假证据欺骗防城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取得防区国用(2004)第0502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行为从来不知情,直到第三人廖**在上述土地上非法建房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廖**。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是一种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廖**《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面积准确,颁证程序合法。1986年5月1日,原告谢**、陈**、谢**即与第三人冯**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契约》,将位于原附城乡城东村烟墩生产队的宅基地(占地面积94.55平方米)转让给冯**。冯**支付原告7400元购地款,由谢**当面点清,转让的宅基地从签订契约之日起由冯**使用、处分等一切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1992年5月20日,原防城各族自治县清查干部职工建私房领导小组(下称清查小组)以防清字(1991)680号和《通知》,通知冯**应按50元/㎡的标准,补缴该宅基地14.5㎡的超标罚款,补缴超标罚款后方可批准建房,其需于5月30日前办理交款和建房审批手续。5月27日,冯**按期缴纳了罚款725元,并以住房困难为由向县清房办申请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经县清房办、县土地局、县城建委同意,颁发给冯**防私建规(1992)清房补办第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防建基字第000369号《宅基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94.55㎡。2004年9月10日,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冯**防区国用(2004)字第0502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冯**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补办出让,经区领导审批同意后,防城**源局与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冯**与廖**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94.55㎡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廖**,2004年12月,廖**提供了相关资料向防城**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经防城区国土局审核并经防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颁证给廖**。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1986年5月1日将讼争的土地转让给冯**,1992年冯**对讼争的土地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建有房屋基础,2004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转让给廖**,廖**也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冯**签订的书面契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契约从签订之日起已经生效。另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冯**受让该土地后依法进行了登记,于199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不再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从而证明原告与本案登记发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效。虽然被告是2004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廖**的,但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与冯**转让而获得的,冯**于1992年5月28日即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从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时候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u003c;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述称,一、本案两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本案中冯**从1992年5月28号已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的利害关系人仅是冯**,不是两原告。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本案的宅基地应当是从1992年5月28日就已办证,原告是今年才起诉,所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三、本案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廖**的程序合法,土地来源合法,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涉案宅基地分为两个部分,1、冯**通过防城各族自治县清查办进行相关处罚后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2、2004年廖**从冯**手中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发烈述称,其当初向两原告购买土地是通过中间人梁*介绍的,买卖手续是由梁*通知原告、第三人冯发烈到梁*的公司办理的,当时自己将买地的8000元(其中有600元是给梁*的中介费)交给梁*,梁*拿了有原告签字的买卖契约给自己,自己并不认识卖方,买地的整个过程都是梁*一手操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陈**两人原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城东村烟墩生产队的社员,烟墩生产队曾分配一块宅基地给两原告,该地位于防东路原县人民印刷厂对面横街内,长15.5米,宽6.1米,面积为94.55平方米。四至界至为:东至集体五米路边;南至廖**屋墙;西至叶有发屋墙;北至叶吉兴屋墙。1986年,第三人冯**需要购买宅基地,经梁*介绍,冯**购买了两原告的宅基地,并将购地款8000元(其中600元作为梁*的介绍费)交给梁*,从梁*处拿到了宅基地转让契约。1992年,在清查干部职工建私房的过程中,因冯**购买的该块宅基地用地面积超标14.5㎡,便按50元/㎡的标准缴纳了725元罚款,并于1992年5月28日以住房困难为由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9月10日,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向冯**颁发了防区国用(2004)字第0502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冯**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94.55㎡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廖**,2004年12月10日,廖**向防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经防城区国土局审核并经防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颁证给廖**。2014年廖**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两原告经询问才知晓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廖**。为此,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向廖**颁发的防区国用(2004)字第0502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早在1992年5月28日,原防城各族自治县就已经向第三人冯**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并于2004年9月10日将该《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冯**在同年12月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廖**,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3日将使用权人为冯**的防区国用(2004)字第0502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使用权人为廖**的防区国用(2004)字第0502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谢**、陈**对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廖**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对1992年5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冯**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转让方冯**和受让方廖**对变更的事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廖**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追溯至1992年5月28日《宅基地使用证》的颁发。根据u003c;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2年5月2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直到2014年10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案件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u003c;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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