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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重庆市食**綦江区分局药品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食**綦江区分局药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陈**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市食**綦江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红艳、张*,海通药**镇陈**(以下简称打通镇陈**)的负责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因打通镇陈**销售毒性中药死亡。被上诉人向打通镇陈**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不具备有药师、中药上岗证等经营药品条件资质,其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属违法颁发,请求撤销给打通镇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理由正当。因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局綦江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一审第三人,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母亲陆**之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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