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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安**储备中心(原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向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申请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2010年1月13日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关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2010年1月21日,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向广安**储备中心颁发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1月25日,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关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房屋拆迁公告”,并在拆迁片区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又在2010年1月27日的《广安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房屋拆迁公告”。这两次公告均包含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杜**与四川省广**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015年1月5日,杜**收到广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四川省广**政建设总公司诉其确认双方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等的民事案件诉讼材料后认为,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广安**储备中心不符合取得拆迁许可的法定条件,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1月27日分别采用在拆迁片区范围内进行张贴、在《广安日报》上刊登“关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房屋拆迁公告”的方式,公告了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房屋拆迁使用的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两次公告均包含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两次公告行为符合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规定。这两次公告行为,既是公布拆迁信息,也是向拆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公告期限一经届满即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应当视为拆迁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已知道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杜**作为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对象亦应知道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就作出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杜**诉称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对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张贴公示,其不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杜**于2015年5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将涉诉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范围进行了公告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告行为,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从未见过上述公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注销土地使用权证、002号拆迁许可证案件中,被上诉人及广安市人民政府都认可上诉人的房屋在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所在房屋范围内公告了003号拆迁许可证,显然不符合逻辑。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在收到广安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才知道有003号拆迁许可证,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上诉人的房屋在岔马路B1-1地块,不是A地块,003号拆迁许可证是A地块,上诉人房屋不在范围内,不必要去知道003号拆迁许可证的内容。综上,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1日颁发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月25日以公告形式在拆迁现场多处张贴,同月27日在《广安日报》上刊登公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所属房屋的地块属于岔马路A地块,该地块已经被上诉人发放了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布本案涉及的003号拆迁许可证内容,有在拆迁范围内现场张贴公告的照片和《广安日报》公告证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公布了003号拆迁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公布003号拆迁许可证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和27日,在拆迁现场和《广安日报》上张贴和发出公告,应当视为已经向有利害关系的人告知了003号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上诉人应当知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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