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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审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资阳**民法院以(2015)资行终字27号裁定发回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继续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立项的请示。证明2013年3月7日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就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立项。

3、中和府(2012)50号文件及附件资雁府函(2012)127号文件、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8月23日中和镇人民政府以中和府(2012)50号文件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请求报批中和镇(2011-2030)总体规划,资雁府函(2012)127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同意该总体规划。2013年2月22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旧城改造工程土地整理的会议纪要》专题研究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

4、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文件及附件。证明2013年3月12日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立项并于2013年3月12日印发了《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立项的批复》(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文件。

5、《国**公厅关于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2007)64号文件证明对于新开工项目立项审批应该具备的条件、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该首先向发改部门拿到相关手续才能办理其他程序。(2004)62号文件证明该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方碧路拥有房屋一套,有合法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告前述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被告的回函,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为上述项目核发了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回函告知原告到审批股查阅该文件,经原告查阅才得知该批复的具体内容。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继续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和土地在征收房屋之内,被告作出涉案立项批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快递单。

4、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答复江碧*申请公开中和棚户区改造地块工程有关资料的函。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据。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作为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7日提交的《关于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立项的请示》和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旧城改造工程土地整理的会议纪要》等资料在认真研究国家和地方发展产业政策和区委、区政府关于中和镇发展决定的基础上,认为该项目符**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发展规划,同意立项并于2013年3月12日印发了《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立项的批复》(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文件。被告审查的资料,符**办发(2007)64号关于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审查要件的要求,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政府出资的项目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旧城改造属于政府出资的项目,被告所做批复对象为中和镇人民政府,而非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行政相对人,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务,且该批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批复,适用于向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等前期手续的依据,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证据3中中和府(2012)50号文件及附件资雁府函(2012)12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批复涉案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会议纪要无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以立项批复的行为进行土地储备是违法的。对证据5的《国**公厅关于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无异议,对《国**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拥有的房产位于改造工程范围之内,但是我们认为被告的立项批复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应该要看最终是否进入征收才能说明,如果在征收中原告利益受到损害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应该要另案解决;对证据3、4、5、6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发改局递交《关于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立项的请示》(以下简称《立项请示》),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立项批复》)。其内容为:u0026ldquo;原则同意该工程立项,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项目业主: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三、建设地址: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四、建设性质:新建。五、建设内容及规模:新建中和镇中和街。起于中和街口,止于桥亭街。占地约98.48(估算净用地78.98亩),土地平整,建场镇道路、桥梁、河道改造,排污管网铺设及附属工程。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8000万元。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此批复是办理项目建设前期工作,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完成后,应及时报我局审查批复。u0026rdquo;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后,从被告处查阅得知上述《立项批复》,于2014年9月11日向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在中和镇方碧路拥有合法房屋一套,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立项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所处位置在批复所包括的范围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本案项目审查的审批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国家投资的新开工项目,属行政审批的项目。对于该项目审批的办理程序,国办发(2007)64号《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u0026rdquo;。被告的《立项批复》属于中和镇人民政府办理实施项目的前期手续依据,是被告对中和镇旧城改造项目的初审批复意见。项目业主向被告提供了建议申请所需的《中和镇(2011-2030年)总体规划》及区政府、镇人大主席团对规划的批复。被告的前期审核批复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批复的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资雁发改审批(2013)69号《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改造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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