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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与广安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广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王**因诉被申请人广安市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广安**限公司(简称”新**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2014)广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单独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王**申请再审称,2002年12月,他们与其亲友等15户因政府城市拆迁受让了位于广安区城南小城镇土地一宗,约383.74平方米,准备自建住房。但因政府的原因,直到2004年6月,广安**源局才与他们15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月23日,广安**源局向他们15户土地使用权人颁发了广市国用(2004)第045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位置在广安市万盛办事处园西街,使用面积383.20平方米。后他们依法向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手续,但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办理。2010年11月15日,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却以第三人新**司的代表潘**伪造的与王**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将他们15户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认用地单位为“新**司”,并向新**司颁发了地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司与他们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毫无关系,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新**司的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们15户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后他们起诉到法院,而原一、二审行政裁定,错误适用法律,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不进行审理,却驳回了他们的起诉。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撤销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审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责令被申请人市规划局按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议(2010)17号《会议纪要》确认的“明兴苑园兴楼”系“周**等人与四川明**发有限公司协议联合开发”的内容,向他们等15人颁发建设用地行政许可。

被申请人市规划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周**、王**等人在2002年取得涉案项目“明兴苑园兴楼”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实,原广安市建设局按当时的规划同意周**、王**等人自建也是事实。但后来因规划的修改,周**、王**等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能单独建设,纳入了与其土地相邻的关某某甲、关某某乙享有国有土地用权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在2006年6月21日对周**、王**等人申办建设手续的申请,作出编号为广市规建复字(2006083)的复函,明确告知了周**、王**等人“他们的土地与关某某甲、关某某乙的地块需统一规划,不同意他们单独建设”等内容,周**、王**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积极与关某某甲、关某某乙协调,以期及早统一规划设计。与此同时,因规则的修改,周**、王**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关某某甲、关某某乙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纳入了城市房地产开发,周**、王**等人以公民个人身份参与城市房地产开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开发主体的规定。周**、王**等人与广安市**有限公司(简称“立**司”)的项目经理潘**协商,由立**司参与开发建设,并于2006年3月23日与立**司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2008年11月24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在研究上甲山水等项目建设的现场办公会议中,鉴于历史原因,也同意周**、王**等人参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开发建设,但并不等于政府就同意周**、王**等人可以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直接以公民个人身份参与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此后,周**、王**等人与潘**以立**司的名义向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申办建设手续。后因立**司在其他建设项目存有问题,就退出了涉案项目“明兴苑园兴楼”开发建设,其项目经理潘**也与立**司解除了委托关系,与本案第三人新**司设立了项目委托关系,至此新**司参与到“明兴苑园兴楼”开发建设。故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新**司颁发了地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办理该建设用地许可过程中,周**本人并代表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一直参与申办,且多次到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催办或信访,对地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完全是清楚的,而且知道内容的时间就是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许可证之日。所以,周**、王**本案在2013年6月的起诉完全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行政裁定驳回周**、王**的起诉是正确的。现周**、王**等人与新**司及其项目经理潘**在开发利益上存在争议,就乱诉、滥诉,对一些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断章取义,唯其是用。二再审申请人提到的广安府议(2010)17号《会议纪要》在叙述事实时确实用了“明兴苑园兴楼系周**等人与四川明**发有限公司协议联合开发”的文字,但该《会议纪要》也载明了“会议决定:同意建设单位呈报的设计方案,建设过程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严格把关”的内容,即要求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行政。所以,周**、王**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建设虽然存有历史原因,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不可能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周**、王**等个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新**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他公司不是二再审申请人所述的与“园兴楼”开发建设无关,而是在2009年1月,他公司与潘**设立了项目委托关系后,他公司参与到“园兴楼”的开发建设的。在申办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过程中,他公司的潘**与周**本人一直全程参与。他公司2010年5月21日与周**、王**等人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不是伪造的,是周**与潘**到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建设手续时,因周**、王**等人在“园兴楼”的开发上存在土地使用权的历史原因,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提供他公司与周**、王**等人的联合开发协议,周**与潘**就草拟了2010年5月21日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而周**称自己是机关工作人员,不便签字,王**当时不在广安,周**就找其他人签的“王**”的名字。“园兴楼”项目现已建设完工,他公司多次通知周**、王**等人按合同接房,与他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潘**进行结算,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但周**、王**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生效裁定列明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是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1月,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撤销,设立了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广安市规划局,均为广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涉本案行政许可的行政职能由广安市规划局承继。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通知广安市规划局应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安府办发(2015)8号文和广安府办发3号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被申请人变更为“广安市规划局”,承继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原审及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和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广安市规划局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法律制度,并非剥夺、削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而是旨在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从整个社会秩序稳定的考量而制定的。本案中,原生效行政裁定根据经法定程序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园兴楼C栋2010年开工前进行相关内容公示的照片、王**为委托人周**为受委托人的委托书、五福居委证明、周**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周**签字的《关于富强综合楼部分居民无理闹事、阻挠园兴楼施工、危及施工安全的紧急报告》、周**一审中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二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就已知道地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认定的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亦是正确的。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新**司,二再审申请人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据显示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作出地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告之了新**司和二再审申请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本案二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时已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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