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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中石化**有限公司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昌县住建局)因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苟*、杨*,被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月5日,巴**公司向平昌县经济和商务委员会递交《关于南河子高速互通加油站的立项请示》,申请拟在平昌县南河子高速互通出入口引道侧征地7亩,新建南河子高速互通加油站一座,平昌**管理局、平昌县规划和建设局、平昌县国土资源局、平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平昌县**管理局、平昌县经济和商务委员会先后在四川省加油站建设申请登记表上签字“同意上报”,并盖章,其中2011年3月29日平昌县规划和建设局在申请登记表上签字“同意上报”,并加盖单位印章。2011年8月30日,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平昌县经济和商务委员会)向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请示:巴**公司拟在平昌县境内达(州)巴(中)高速公路省道南河子互通立交处新建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一座,该企业自身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初步具备建设条件。相关资料已经平昌县经济和商务委员会初审,同意巴**公司新建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的立项请示,报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确认。2011年10月8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回复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称:上报加油站资料经该委审查,拟建站址:南河子高速互通立交,符合《巴中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2011—2015)》,规划编号YG41,用地已征得当地国土部门初步同意,该企业具有成品油批发资质,初步具备建设条件。请你局督促该项目业主依据此确认函依法向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后才能开工建设,建设周期一年半。2013年6月5日,巴**公司以拟建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所处位置互通立交尚未建成,连接辅道规模未最终确定,致使征地工作被迫推迟,向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延长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建设周期至2O14年10月7日,后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向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请示延长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建设周期。2013年10月21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回复,同意延长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建设期限一年(自发文之日起)。2014年6月9日,巴**公司向平昌**理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南河子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函》,称2012年3月、2012年12月、2014年5月曾多次向平昌**理局提出规划选址申请,但至今未予审批,再次恳请及时办理平昌县南河子新建加油站的规划选址事宜。2014年8月29日,巴**公司向平昌县人民政府递交请示,请求平昌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及时解决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新建项目规划选址问题,9月1日县政府领导批示:请规划局提出意见。后平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9月3日将该请示和县领导批示转平昌**理局传阅。2014年10月11日,巴**公司向平昌**理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南河子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并出具规划条件的函》(中**中销办(2014)72号),平昌**理局未予回复。2014年1O月20日,原告巴**公司以被告平昌**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许**为由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l、被告平昌**理局至今未对原告巴**公司的申请进行书面回复和处理,也未要求原告巴**公司补充提供相关材料。2、被告平昌**理局于2012年初从原平昌县规划和建设局分立出来,主要职责是负责平昌县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和审批。3、原告巴**公司称2012年3月、2012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曾多次向被告平昌**理局申请,被告平昌**理局除认可2014年6月、2014年10月收到原告巴**公司的申请外,对其余申请称未收到,原告巴**公司未提供2012年3月、2012年12月、2014年5月向被告平昌**理局递交申请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拟在平昌县高速公路出口南河子修建加油站项目,已向相关部门申请立项并获初步审批,被告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平昌县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和审批,规划和审批南河子加油站项目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应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递交规划许可申请后,原告的申请程序是否合法、提供的材料是否完备、申请的规划许可事项是否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和是否应当准许,被告都应当依法在受理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予以书面回复,二十日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依法延长十日,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申请的规划许可事项作出处理,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的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项目履行规划职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不具备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其不具有该作为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平昌**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中石化巴**限公司申请的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项目履行建设规划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昌县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出具南河子加油站项目规划条件,原审判决超越被上诉人巴**公司诉讼请求;2.原审认定上诉人限期履行出具南河子加油站项目规划条件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化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出具南河子加油站项目规划条件是上诉人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对被上诉人巴**公司申请的规划许可事项,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平住建函(2015)59号《关于中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平昌县规划管理局申请对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项目出具规划条件一案的回复》。该回复作出后,并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原诉讼请求,请求对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不作为一案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化公司在平昌县境内申请拟建加油站,在办理该项目审批过程中,被上**化公司向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递交了出具该项目规划条件的书面申请,上诉人接到申请后,对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以及是否属于上诉人职责范围内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二款“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予以书面回复。二十日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依法延长十日”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认为被上**化公司不具备申请出具规划条件的主体资格,其未按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事项未作出书面回复,应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履行建设规划法定职责,是判令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根据职能要求履行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超越被上**化公司诉请范围。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昌县住建局已向被上**化公司作出了书面回复,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但被上诉人不放弃原诉讼请求,故只能判决确认原不作为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平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上诉人中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的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项目履行建设规划法定职责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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