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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诉**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资阳**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已由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雁江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资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和第三人四川弘**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提供的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四川弘**限公司。……用地位置:资阳市松涛镇歇马村6、**社……”。

另查明,原告系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歇马村9社的村民。原告认为被诉规划行政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川建厅(2014)复决规字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4年8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范围内的村民,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以原告在其规划许可范围内没有法定部门颁证的合法房屋即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对第三人提供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资阳**管理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刘*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时间与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不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证书的面积不符、地块的号码不符,且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性质;3、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资阳**管理局答辩认为,本局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包括上诉人刘*的房屋,且土地已经全部移交第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第三人四川弘**限公司答辩认为,本单位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的土地,已经全部获得。获得的土地属于净地,土地上没有房子,因此不包含上诉人的房产,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涉及上诉人的地理范围。

另查明,第三人四川弘**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的土地,已经全部获得。获得的土地属于净地,土地上没有住房,并于2014年8月1日办理了资阳国用(2014)第BA2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5120002014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四川弘**限公司。……用地位置:资阳市松涛镇歇马村6、**社……”。上诉人虽系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歇马村**社的村民,但其地理位置在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范围之外。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有其他合法权益处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范围内的证据。故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受理上诉人原审的起诉后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原审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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