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容诉资阳**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容诉原审被告资阳**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已由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雁江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张*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资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和第三人四川省资阳市开发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提供的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南新区农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及其变更批复、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南工业集中发展区五横三纵道路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实施城南片区路网横三道路工程项目核发了地字第512000201000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四川省资阳市开发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用地位置:歇马村**社。杜家桥村五社,柏树村二、**社。用地性质:市政道路用地……”。经查,原告系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龙凼村五社的村民,其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512000201000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被告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核发的地字第512000201000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法》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000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地位置明确为松涛镇歇马村七社,杜家桥村五社、柏树村二、七社,原告的住所地为迎接镇龙凼村五社,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涉及原告的地理范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有其他合法权益处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范围内的证据。故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张**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资阳**管理局答辩认为,本局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000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地位置明确为松涛镇歇马村七社,杜家桥村五社、柏树村二、七社,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迎接镇龙凼村五社,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涉及原告的地理范围,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四川弘**限公司答辩认为,本公司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土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地字第512000201000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地位置明确为松涛镇歇马村七社,杜家桥村五社、柏树村二、七社,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迎接镇龙凼村五社,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涉及上诉人的地理范围,且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