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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不服大竹县公安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原告唐**作为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的投资人与第三人谢**签订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唐**将该砖厂承包给乙方谢**经营,承包期限为八年……。第三人谢**在承包经营中,发现该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简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为“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而印章为“大竹清水平桥页岩砖厂”,该印章与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不符,遂于同年11月8日持加盖“大竹清水平桥页岩砖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唐**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准予刻制“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印章一枚。同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经审查后准予刻制,第三人谢**即启用了该印章。。后原告唐**与第三人谢**因承包经营合同发生了争议,原告唐**于。2012年2月,原告唐**在《达州日报》刊登“遗失启事”: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的行政公章一枚遗失作废。同年9月27日,原告唐**向被告大竹县公安局控告第三人谢**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罪。11月13、14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达竹公不立字(2012)03268、033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月27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达竹公不立字(2012)0326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10月21日,原告唐**向第三人谢**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公章,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公章由谢**保管、使用,谢**在保管、使用期间,不能出现使用中有违合同约定,若出现其使用公章违约其单独由谢**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唐**就与第三人谢**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5)大竹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尚在上诉程序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与第三人谢**签订清水平桥页岩砖厂承包合同后,第三人谢**经被告大竹县公安局2011年11月8日核发刻了日核发刻制了“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印章一枚。,原告唐**与第三人谢**因所签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后,于2012年2月在《达州日报》刊登“声明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的行政公章一枚作废”的遗失启事。该事实证明原告唐**已经知道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作出准予刻制争议印章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唐**对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公章的核发准刻行为不服原告唐**对该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以此为时间点计算为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原告唐**向第三人谢**书写的“说明”,进一步证明其知道第三人谢**持有“大竹县清水镇平桥页岩砖厂”印章的事实,故原告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印章准刻审批行为违法及提起行政赔偿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确认原审被告证据,庭审中超出审限范围,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办理第三人谢美全准刻公章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唐**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大竹县公安局印章准刻审批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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