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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责任公司与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旺苍上城房地**任公司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下称u0026ldquo;旺苍铸造公司u0026rdquo;)因诉被上诉人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下称u0026ldquo;旺苍住建局u0026rdquo;)、原审第三人旺苍上城房地**任公司(下称u0026ldquo;上**司u0026rdquo;)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苍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旺苍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代智平,原审第三人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旺*县铸造厂系原告旺*铸造公司之前身,其生产厂房与原旺*县长石矿系相邻单位。原告旺*铸造公司厂区南面,以其建筑主体墙及围墙为界,与长石矿厂区道路相邻。旺*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棚改房资金来源,于2013年5月15日《17届县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原长石矿西侧规划为绿地的地块用地性质调整为居住用地。2013年7月9日,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该规划调整及规划指标。2013年8月8日,旺*县住建局就u0026ldquo;长石矿201301号建设用地块u0026rdquo;向县国土局提供第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文件。2013年11月11日旺*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地块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第三人上**司竞卖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于2013年12月16日,与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2月18日,国土局完成对该地块的地籍调查,原告旺*铸造公司对相邻界址签章确认。2014年2月21日,旺*县国土局为第三人上**司颁发旺国用(2014)第0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上**司向被告旺*住建局报送《上城华府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申请》。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3日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县政府常务会会议分别审查通过了上城华府建设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6月9日,旺*县住建局发布《关于上城华府拟建方案的公示》,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公示期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旺*铸造公司向旺*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规划避让的意见》认为,一是上**司占用了原有10米宽的共用公路,二是未留足建筑间距。8月5日,县群工局会同县经信局、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在经信局会议室,组织召开了有原告旺*铸造公司、第三人上**司参加的协调会。会议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旺*住建局向第三人上**司颁发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时查明,原告铸造公司厂区10号房屋为坐南朝北的二层建筑,位于第三人上城公司规划建筑3号多层商用建筑、2号规划高层商住建筑北侧、平行布置;11号为坐东向西厂房,位于第三人2号规划高层商住建筑北侧、垂直布置,均为非住宅用房。第三人上城公司规划建筑3号楼为多层商用,与原告10号房屋最小间距为11.69米;2号楼为带裙房的高层商住楼,与原告10号二层建筑相对应的部分之间的间距为19.05米,不相对应的部分与原告围墙间距为10.32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规划建筑3号楼为多层商用楼、2号楼为有裙房的高层商住楼,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相邻建筑为住宅建筑,但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其用途为u0026ldquo;工交u0026rdquo;,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为u0026ldquo;生产用地u0026rdquo;,因此,其房屋应认定为非住宅。原告主张第三人侵占了其原共用的公路,但第三人提供的界址调查表及宗地图,均证明原告签字确认,该道路属原旺*长石矿的厂区道路,第三人经参与竞买取得了该道路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4.0.11条u0026ldquo;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要求u0026rdquo;第(一)项u0026ldquo;平行布置时u0026rdquo;第1目u0026ldquo;高层建筑的主要朝向(高层位于南侧)对多层建筑长边,建筑间距不小于27米u0026rdquo;的规定执行,因该规定是u0026ldquo;住宅与住宅u0026rdquo;之间的间距要求,而原告建筑物属u0026ldquo;非住宅u0026rdquo;性质,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上城公司规划建筑3号楼为商用三层楼,与原告10号楼之间的间距应按照u0026ldquo;多层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u0026rdquo;的要求执行,其实际规划间距为11.69米,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第三人2号楼为带裙房的高层商住楼,与原告10号楼之间间距应按该规定第4.0.14条u0026ldquo;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间距要求u0026rdquo;第(三)项u0026ldquo;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执行u0026rdquo;,即按该规定第4.0.13u0026ldquo;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u0026rdquo;第(二)项u0026ldquo;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局间距应不小于13米u0026rdquo;的规定执行。规划建筑与原告10号建筑之间实际间距为19.05米,符合建筑间距规定要求。原告主张按照该规定第5.0.4条表5-1的要求,应退界13米,因规划建筑第三人3号楼为多层商用房与原告10号二层非住宅的退界要求为6米,实际最小间距为11.69米,符合技术规定要求;第三人2号楼为带裙房的高层商住楼与原告原告10号二层非住宅的退界要求为13米,实际退界已达19.05米,超过了13米的退界要求,因此,原告的退界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4.0.4条规定,对其受遮挡的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因其受遮挡的房屋属u0026ldquo;非住宅u0026rdquo;、不属于该规定第4.0.2条表4-1中所列u0026ldquo;有日照标准u0026rdquo;要求的建筑,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进行听证程序属程序违法的主张,被告以u0026ldquo;进行了公示,原告未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程序不违法u0026rdquo;相辩驳,同时认为原告不属于与该行政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旺*县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其行为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u0026rdquo;。被告旺*县住建局在作出规划许可前,虽进行了公示,但公示内容中,未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原告旺*铸造公司与第三人上城公司规划建筑属相邻关系,在通行、采光等方面存在必然利益关系,应属行政许可法上的u0026ldquo;利害关系人u0026rdquo;,应向其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中未明确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其许可行为应属程序违法。但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被告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了原告、第三人以座谈会的方式,听取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并就争议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客观上起到了听证的效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仍使用旧的填充式《建设规划许可证》,缺乏严谨性、严肃性,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该程序违法行为轻微,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旺*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旺*上城房地**任公司颁发的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二、驳回原告旺*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旺*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旺*上城房地**任公司颁发的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旺*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旺苍**责任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行政告知义务和听证程序,其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审查和发放行政许可证事实上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按照《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来规划设计建筑,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该规定所确定的规划设计要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涉及共用道路,不能只考虑该土地权属,应当根据双方共同使用的历史事实,合理规划,不能剥夺上诉人的使用权。3、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根据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旺苍上城房地**任公司颁发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对本案所涉及工程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u0026ldquo;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审第三人旺苍上城房地**任公司颁发的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仍使用旧的填充式《建设规划许可证》,缺乏严谨性、严肃性,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该程序违法行为轻微,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u0026ldquo;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u0026rdquo;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为原审第三人上城公司颁发的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行初字第6号行政行政判决;

二、撤销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旺苍上城房地**任公司颁发的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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