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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攀**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因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陈*,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核准设立登记“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事实证据。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加盖公司印章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章程》;4、加盖公司印章的四川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5、《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6、《房屋租赁合同》及刘**《房屋所有权证》即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7、加盖公司印章的四川省**有限公司文件元泰2013(62)号《关于任命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证明》即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8、《负责人信息》即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9、陈*及刘**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证明被告办理设立登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10、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证明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成立。(二)程序证据。1、(攀工商东字)登记内资受字(2013)第000951号《受理通知书》;2、《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3、(攀工商东字)登记内设字(2013)第000457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4、《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记录。证明被告工商行政登记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被告作出的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四**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徐*私自在成都某印章非法刻制摊点刻制原告公司印章一枚或多枚;印章刻制完成后,徐*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命负责人文件、公司章程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虚假材料,向被告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骗取被告非法设立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被告在受理徐*提交的申请后,未能对分公司设立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造成错误登记,致使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非法成立。徐*利用该非法成立的分公司对外非法经营,已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综上所述,徐*伪造原告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分公司,被告未能对设立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错误登记成立该分公司,已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该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欲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复印给原告的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四川省**有限公司章程》、四川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刘**《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任命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证明》、负责人信息。证据二、原告自有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章程》、《印鉴卡》、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三、《攀枝花**政管理局证据移送函》、攀枝花**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攀枝花**政管理局对徐*的询问(调查)笔录、申请法院调取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侦大队对徐*的讯问笔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是非法成立的。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3年12月2日,我局受理原告提交的其攀枝花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我局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原告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任命徐*为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徐*的身份证明、指定朱*为代理人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和朱*的身份证等文件。我局登记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颁发了其攀枝花分公司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我局对公司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即只负责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形式审查,其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据此,我局认为我局在对原告攀枝花分公司设立登记中尽到了审查义务,是依法登记的,不构成错误登记和导致原告攀枝花分公司非法成立,更不应当对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承担任何责任。故盼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该行政许可,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徐全述称,原告在攀枝花市设立四川省元**攀枝花分公司是其作为攀枝花市市外企业为了能够入攀从事建筑活动而申请设立的,并任命我为四川省元**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我去办理四川省元**攀枝花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所盖的原告公司印章是我用原告授予给我的该公司印章盖的,相关申请材料亦是原告给我的,被告登记设立该分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该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对该分公司的经营情况是许可并知晓且参与了经营活动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欲予以证明:1、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外企业入攀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及附件;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3、原告寄给第三人申请办理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材料的顺丰**公司存根联;4、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行对账单、2014年6月10日汇款给原告的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及中**银行攀枝花市中心支行核准的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开户许可证;5、米易**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地龙箐1#—3#安置楼原址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公共建筑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领款单、汇款凭据;8、登报遗失声明、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样式;9、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纳税申报记录;10、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分公司设立登记合法及原告是在分公司成立后对该分公司的经营情况是许可并知晓且参与了经营活动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分公司设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经申请人提交的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公司印章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章程》;加盖公司印章的四川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及刘**《房屋所有权证》;加盖公司印章的四川省**有限公司文件元泰2013(62)号《关于任命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证明》;《负责人信息》。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了《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核准设立登记了“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为徐*。后原告以徐*伪造原告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被告未能对设立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错误登记成立该分公司,已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该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提交的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是第三人徐全自称由原告授予其的该公司印章并由其加盖的。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成立后,该分公司曾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号二次汇款合计金额15500元到原告银行账号上。2014年7月25日米易**心学校与原告签订的米易**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盖的原告公司印章亦系第三人徐全用其自称由原告授予其的该公司印章由其盖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七、八条之规定,被告是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登记机关。《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查明的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成立后,该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号两次汇款合计金额15500元到原告银行账号上以及2014年7月25日米易**心学校与原告签订的米易**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盖的原告公司印章亦系第三人徐全用其自称由原告授予其的该公司印章由其盖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本人签名等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已明知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已设立登记成立,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参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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