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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杨国湘诊所诉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叙永杨**诊所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叙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叙永杨**诊所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原审第三人叙永夏*诊所的负责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原名夏*诊所,设立于1998年7月,执业地址位于叙永县叙永镇墙角湾农行门面房内,后变更机构名称为叙永夏*诊所。2010年1月1日,叙永夏*诊所延续登记,原叙**生局(机构合并后该局相关职权由被告行使)向第三人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执业地址为叙永县叙永镇墙角墙农行宿舍底楼3.4号门市;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原租赁叙永镇**舍底楼3.4号门市需开发拆迁,2014年2月第三人向原叙**生局申请将执业地址变更为其自有的叙永镇永宁新城一期工程永宁苑1号楼商业门市。原叙**生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该局于2010年1月1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所登记的地址由u0026ldquo;叙永县叙永镇**舍底楼3.4号门市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叙永镇永宁新城一期工程永宁苑1号楼u0026rdquo;,其机构名称、机构性质、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有效截止期限等登记项未变更。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为行政行为违反了《泸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试行)》,向泸州市**育委员会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8日泸州市**育委员会作出泸市卫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告执业地址为叙永县叙永镇梁家湾永宁苑一期工程3号楼u0026mdash;1号,位于丹霞街;第三人执业地址为叙永镇永宁新城一期工程永宁苑1号楼,位于和平大道。两者距离约100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办理合法医疗机构申请书,中国**永县支行证明,资格证书,夏*诊所工作制度,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花名册,2010年1月1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地址申请,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014年3月25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残疾人证,营业执照,叙永字第201302544号房屋所有权证,泸**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故原叙永县卫生局(机构合并后该局相关职权由被告行使)具有受理第三人变更执业地址申请,进行审核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职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生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该局于2010年1月1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所登记的地址由u0026ldquo;叙永县**行宿舍底楼3.4号门市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叙永镇永宁新城一期工程永宁苑1号楼u0026rdquo;,其机构名称、机构性质、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等登记项未变更,两证有效截止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1日,故第三人所办理登记类型为变更登记,非新设登记。原告认为《泸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医疗机构服务半径适宜,交通便利,布局合理,医疗机构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既方便群众就医,又避免医疗机构之间无序竞争,原则上500米半径内已有医疗机构的不能新设相同级别和类型医疗机构u0026rdquo;,因原告与第三人执业地址在200米以内,故主张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泸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试行)》、《叙永县十二五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中,u0026ldquo;原则上u0026rdquo;、u0026ldquo;新设u0026rdquo;、u0026ldquo;相同级别及类型u0026rdquo;等限制性文字,表明200米以内不得设立医疗机构有着严格的限制且并非绝对性禁止规定。被告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叙永县十二五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核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该法第五节u0026ldquo;变更与延续u0026rdquo;已对变更登记的办理程序作出规定,而该法第三十六条属第二节u0026ldquo;审理与决定u0026rdquo;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对第三人变更执业地址的申请依变更登记相关程序进行审核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叙永县卫生局(机构合并后该局相关职权由被告行使)于2014年3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该局于2010年1月1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所登记的地址由u0026ldquo;叙永县**行宿舍底楼3.4号门市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叙永镇永宁新城一期工程永宁苑1号楼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叙永杨国湘诊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叙永杨国湘诊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叙永夏波诊所迁至新的地址,其名称、资本、执业人数均有变化,叙永夏波诊所名为变更,实为新设,应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新设医疗机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则上不得在规定的距离范围内新设相同级别及类型的医疗机构,虽非绝对性禁止规定,但也是限制性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突破原则性规定,属违法行为。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叙永夏*诊所名称并未变化,资本、执业人数变更不需要上诉人同意,只需向上诉人申报即可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的开办者、负责人夏*系残疾人,其原医疗场所因拆迁,申请将地址变更为现地址,现址系夏*购买,用途为商业用房,基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对其执业地址变更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核,作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叙永夏波诊所述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叙*夏*诊所地址变变更登记过程中,名称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叙*杨国湘诊所称叙*夏*诊所名称变化,与客观事实不符,资本和执业人数变化,不能证明叙*夏*诊所为新设。上诉人叙*杨国湘诊所主张叙*夏*诊所名为变更,实为新设,应适用关于新设医疗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系肢体残疾人,其开办并担任负责人的叙*夏*诊所原执业地址因拆迁,申请将叙*夏*诊所执业地址变更为夏*自己购买的、用途为商业的门市,被上诉人叙*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准予叙*夏*诊所执业地址变更登记,并不违反《泸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试行)》、《叙*县十二五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上诉人叙*杨国湘诊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叙永杨国湘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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