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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显诉四川省**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显诉被告四川省**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刘**,第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认为华**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15日华**司股东代表大会公告、2007年6月4日《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2007年6月5日《关于黄平*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14年10月9日华**司《董事会决议》及相关董事身份证复印件、(2013)涪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2013)绵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涪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涪**民法院公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遗失公告,以证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变更资料符合法律的规定;2、2014年10月29日的行政许可核查笔录、2014年11月11日的听证笔录、2014年11月13日的行政许可核查笔录、关于公司董事会沿革的说明、历届董事会的选举公告、辞职报告、华**司的章程,以证实被告依法进行听证程序,对变更登记已尽审慎审查义务;3、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行政许可事项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准予变更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以证实被告变更登记决定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以证实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合法。1、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变更登记申请书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署,但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不是陈**签署,而是非法定代表人黄*签署。申请人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等资料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程序不合法;2、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不齐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期限的变更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应提交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议决议并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但申请人未提交上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提交的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遗失公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事实上营业执照副本并未遗失,在案外人曾元兴处;3、《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已被撤销,陈**仍是公司董事长,黄*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4、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冲突,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5、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应受理,被告召开听证会是不合法的。召开听证会后,被告也未以听证笔录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6、人民法院虽然追加华**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华**司已依法解散,成立清算组,黄*无权代表华**司参加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听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以证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2007年6月4日《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证人证言、2007年6月4日华**司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复印件、2006年5月29日陈**的辞职报告、2007年3月9日董事会决议,以证实华**司董事会被人为操纵,陈**辞职无效,其仍为华**司董事长,黄*不是公司董事长;3、职工书写的《呼吁》复印件、(2014)涪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以证实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不是黄*;4、公司及股东使用印章确认书,以证实黄*等人使用印章为非法无效印章;5、2002年度华**司年检报告,以证实公司的股东为绵阳**公司集体持股会和职工合股基金会;6、2014年10月26日、27日、28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29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11月3日监事会决议、任免通知、2014年11月13日、26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29日人民法院公告、2015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以证实陈**离任决定已被撤销,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司已成立清算组,黄*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7、《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民**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外**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外**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以证实绵阳**公司职工合股基金会和绵阳**公司集体持股会是华**司的股东,职工不是股东;8、(2014)绵科证字第1089号、1091号公证书等,以证实陈**已提交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覆盖黄*提交的变更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是此次变更登记行为适格的行政主体;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为三项即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法定供表人的免职文件、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资料是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受理资料,也是作出变更决定的实质条件。本案中,经我局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形式,我局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3、此次变更登记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我局依法进行了听证,认真听取了各方意见,并在对证据材料审慎审查后,依法作出了变更登记决定,我局所作变更登记决定行为程序合法;4、我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审慎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形式,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所作(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法,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华**司及黄**称:被告所作(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予维持。

第三人华**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近三年的纳税申报表,以证实华**司正常经营,合法纳税,主体具有合法性;2、公司章程、《绵阳市企业职工离退休(职)审批表》、辞职报告、董事会决定、(2007)1号关于黄**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08)游民初字第730号等判决书、关于董事会沿革的说明,以证实公司选举黄*为董事长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相关判决承认黄*董事长职务等;3、绵工贸发(1998)121号关于股东和股东权益的通知,产权持有证、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一览表、(2013)绵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1)绵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华**司系国有改制企业,实行全员持股,公司股东全部为自然人,集体持股会未进行社团登记,未出资金、未参与企业管理等;4、公告、报案材料等,以证实陈**等人进行非法活动。

第三人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1组证据中的《公司备案申请书》系黄*签署,不是陈**签署,不合法,法定人代表信息是黄*的,形式不合法,黄*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效,第1、2号公告及《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华**司的任免通知上加盖董事会印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董事会决议未经董事长召集,未依法通知全体董事参加,程序及内容违法,涪城区人民法院的公告不符合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未宣告印章作废,不能证明印章作废;2、对第2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辞职报告无效;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听证会的召开是非法的,而且听证笔录也未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4、被告参照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第2、3、4、5组证据中的《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2006年5月29日陈**的辞职报告、执行裁定书、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公司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3、第6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第7、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1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合法性;2、第2组证据中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第3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对各自所举证据互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及第2、3、4、5组证据中的《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2006年5月29日陈**的辞职报告、执行裁定书、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年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人所举第2组证据中的相关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8日,经绵阳市**委员会批准,原绵阳**公司改制为绵阳**责任公司。1997年10月12日,绵阳市**委员会同意以该公司为主体企业,在出资控股、兼并联合的基础上共同组建集团公司,1997年11月11日,绵阳**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工**公司集体持股会”出资金额为569.79万元、“职工合股基金会”出资额为430.21万元。1998年10月24日,华**司作出绵工贸发(1998)121号《四川省**集团公司关于股东和股东权益的通知》,确认截止1998年9月30日止认购股权的陈**等408名员工为企业股东。

华**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章程记载: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董事九人组成,全体董事成员由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选举产生,产生的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会设立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成员经董事会议选举和罢免;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和董事成员按照规定程序聘任或兼任公司正、副总经理或其它高级职务;董事会可决议解散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也没有股东名字和法定代表人名字的记载。

1998年10月16日,华**司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了陈**、黄*等9名董事组成二届一次董事会,陈**任董事长。2000年5月16日,华**司股东代表会议选举陈**、黄*等9名董事组成二届二次董事会,陈**任董事长。2003年1月15日,华**司股东代表会议选举陈**、黄*、顾某某、熊*、肖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何某某、舒*9人组成二届四次董事会,陈**为董事长,黄*为副董事长。2006年5月29日,陈**向华**司股东代表大会提出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2007年6月4日,华**司董事召开了董事会,决议陈**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选举黄*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作出了《绵阳市**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陈**在该决议上签署意见为:根据部分董事提议,政府工作组召开会议决定,我本人没有意见,只要求按议会上提出的问题办好。2007年6月5日,华**司作出《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经董事会会议,选举黄*同志为华**司董事长,免去陈**华**司董事长职务。之后华**司未进行董事会的选举。2014年10月9日,华**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黄*、熊*、肖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何某某六位董事到会,作出了如下决议:一致同意2007年6月4日董事会的董事长选举结果合法有效,同意将华**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黄*,并一致同意将华**司营业期限变更至长期。

2014年10月20日,华**司向被告提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变更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的变更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如下申请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07年6月4日《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2007年6月5日《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14年10月9华**司《董事会决议》、(2013)绵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013)涪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涪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宣告华**司印章作废的公告三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绵阳晚报刊登的营业执照副本遗失公告等资料。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相关利害关系人陈**等可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经陈**等人申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华**司、陈**的委托代理人等人参加了听证会。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之后被告向华**司换发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6年5月23日,华**司董事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四川省**有限公司关于整体出让股权的决议”,内容为:董事会同意整体出让公司股权的提案,并决定将该决议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6年5月29日,华**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上述决议,并形成“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二届六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将华**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自然人曾某某。两项决议作出后,2006年7月3日华**司将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处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移交给曾某某。2006年7月11日,吴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以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为由将华**司、公司董事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6)涪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华**司不服该判决,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绵阳**民法院作出(2006)绵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判予以维持。经华**司、曾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抗(2008)14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民法院作出(2008)川*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后四川**民法院作出(2008)川*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09)涪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董事会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四川省**有限公司关于整体出让股权的决议”及华**司股东代表大会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二届六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效。曾元兴不服上诉至绵阳**民法院,绵阳**民法院作出(2011)绵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09)涪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作出(2012)川*再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3年1月,华**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某返还公司的相关印章,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判决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华**司行政公章、财务处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曾某某不服,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曾某某未履行(2013)涪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华**司申请执行,本院催告后,曾某某逾期未返还华**司相关印章,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公告宣告曾某某所持华**司公章作废。

2005年3月31日,被告向华**司换发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副本记载:华**司法定代表人系陈**,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8年11月10日。2006年9月28日,华**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销毁,此后该公司工商登记一直未作变更。该公司从2006年起至今也一直没有年检,其营业执照副本现保存在曾某某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华**司原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所作华**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系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华**司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其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黄*是否有权代表华**司签署相关变更工商登记的文件。华**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华**司的章程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成员经董事会议选举和罢免,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4日,华**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议陈*显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由黄*担任公司董事长。华**司董事会一经决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依决议形成的法定代表人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产生。公司是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而且从时间逻辑上,也只有产生新法定代表人后才涉及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涉及旧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如果旧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形同虚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此处“法定代表人”应包括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中黄*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文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对此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华**司的章程中未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未记载营业期限,因此,华**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公司营业期限的变更均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不需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原告认为华**司申请变更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华**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确实未在公司存留,该公司依法刊登相关遗失公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答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据此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变更登记的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载事项是否符合行律、法规的规定。华**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表时,向被告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华**司董事会决议、华**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等资料。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至于相关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属于行政审查权限范围,工商登记机关无权进行审查。

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核查,为保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被告进行听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被告是在听证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现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华**司已依法解散,并已成立清算组。华**司系本案所涉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而且黄平系华**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华**司参加诉讼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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