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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知贤出**交通运输局不予受理原告合法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知**限公司与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2015年5月2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5-007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成都知**限公司:经核,你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郫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规定》的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决定对你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请按照“郫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办事指南”提交申请材料。附郫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办事指南。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知**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申请,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原告发出了《一次性告知书》温馨提示,先行提交第三项申请材料,本次申请未予受理。

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4月27日,原告准备好全部申请资料后,再一次向被告递交请求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5月5日做出编号为:2015—007号《交通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本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后,根据工商部门的提示和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合法《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于法有据。被告在《通知书》中声称: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郫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与事实不符。针对此次行政许可申请,被告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对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星期一为被告工作日,五一节放假,5月4日星期一为被告工作日,5月5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告知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法“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确认被告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答辩人提交请求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申请1件,答辩人于法定期限内(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及其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补正第三项)。该行政许可申请尚在办理过程中。

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申请,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原告发出了《一次性告知书》温馨提示,先行提交第三项申请材料,本次申请未予受理。

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不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行为。原告请求法庭判决答辩人“自受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之规定,不能成立。答辩人对原告的告知内容,对原告继续补正材料申请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自受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其申请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法庭提供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三定方案、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收文批办单、一次性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交申请的办理情况。

申请表等一套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材料情况。

情况说明(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郫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陈培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郫县交通局),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相关补正材料经过情况,原告先是通过郫**管所工作人员范**向被告递交材料,所以被告收到申请材料时间是2015年5月4日。

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郫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办事指南,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按郫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办事指南提交补正材料。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21条、《郫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规定》,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证人取证,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2015年6月10日制作,因此,这一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证据6适法依据暂无异议。综上,2014年5月27日的申请与2015年5月4日的申请是两个不同主体的申请,被告依法行政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2条之规定,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原告成都知**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

2、2015年5月5日《交通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我们认为这是原告违法行政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何时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材料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是通过郫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范**转交的申请材料,范**证实是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递交材料,所以被告收到申请材料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不能证明原告将申请材料交给范**的时间2015年4月27日确定为被告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申请,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原告发出了《一次性告知书》温馨提示,先行提交第三项申请材料,本次申请未予受理。

2015年4月27日,原告准备好全部申请资料后,再一次向被告递交请求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5月5日做出编号为:2015—007号《交通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对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告知义务。作出的2015—007号《交通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合法,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违法。并确认被告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文批办单、一次性告知书,申请表等一套申请材料,情况说明(范晓虎)、情况说明(陈培中)、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郫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办事指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郫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登记行为在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当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相关决定。

关于认定程序方面,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第二天即作出相关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之规定,向原告作出要求补正的通知,而不应作出《交通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作出2015—007号《交通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之规定,应予以撤销。故原告成都知**限公司提出要求撤销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作出2015—007号《交通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郫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5—007号《交通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材料,在五日内作出相应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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