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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胜诉安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诉被上诉人安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称安岳运管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委托代理人曾*、郭**,被上诉人安岳运管所委托代理人许*、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一审起诉认为,原告丁**在安岳县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经营,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安岳运管所提交申请书,申请安岳运管所许可其机动三轮车道路运输经营权延期。2014年5月23日,安岳运管所作出2014(002)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机动三轮车属于不能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安岳运管所在未检测或检验原告机动三轮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机动三轮车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属于不能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办公厅印发的《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24条规定,安岳运管所在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未给予利害关系人申辩机会,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原告愿意将机动三轮车升级为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进行客运经营;安岳运管所对原告要求延续经营的申请,只能作出不予延续决定,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安岳运管所作出的安交运许不字2014(002)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4日,安**管所向原告丁**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范围:机动客三轮(安岳县城区内),证件有效期2008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许可期限届满后,安**管所先后两次分别同意丁**延期经营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许可期限届满。2014年5月5日,丁**向安**管所提交申请书,申请安**管所许可其机动三轮车道路运输经营权延期。安**管所收到申请后经集体讨论,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安交运许不字2014(002)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丁**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4类型划分”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术语及定义3.2.1”的相关规定,丁**申请延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三轮车不属于营运客车类型,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在此情形下,安岳运管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前未对丁**的机动三轮车进行检验、检测,不违反法律规定。丁**向安岳运管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安岳运管所未给予丁**申辩机会,不违反规定,也未损害丁**合法权益,且丁**在向安岳运管所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载明丁**在机动三轮车道路运输经营权许可期限届满后,通过书面形式向相关部门申请延期,后安岳运管所向包括丁**在内的二十一名机动三轮车经营者作出关于终止机动三轮车道路运输经营权原因及政策依据的回复。证明安岳运管所曾听取丁**关于延续机动三轮车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丁**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安岳运管所提出申请,丁**在有效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安岳运管所对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综上,对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岳运管所作出的安交运许不字2014(002)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安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安交运许不字2014(002)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安岳运管所在未检测或检验上诉人机动三轮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机动三轮车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属于不能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违反法定程序,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时,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该权利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许可期满未延续的,只能作出注销决定,而非不予许可决定。安岳运管所应该作出两个行政决定书,一是期满不同意延期,而作出注销决定书,二是不同意更换出租车,而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按照**务院、**务院相关部委、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即出租车经营权不得有偿转让,安岳运管所以上诉人没有招标为由,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要求三轮车置换出租车经营权的内容,安岳运管所对此未作答复,应视为上诉人取得了出租车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岳运管所二审答辩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能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首要或者主要条件之一,就是拟投入经营的车辆,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而从2012年9月1日、2013年5月1日起,在我国先后生效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两部强制性技术规范中,均未将正三轮机动车列入能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范畴。为此,上诉人依托已到期的正三轮机动车运营资料,申请安岳运管所许可其正三轮机动车续期从事客运的请求,已经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许可申请,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许可的基本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正确的;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的规定可知,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该符合准许投入营运的车辆类型,若“二证不全”、“证车不符”,依法不能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上诉人获准经营的许可车辆类型为正三轮机动车,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书》的附件可知,上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从次日2014年1月1日起上诉人不再具备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其依附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配发给该正三轮机动车的《道路运输证》也到期,正三轮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也随之发生变化,它不能再用于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载体了。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许可其机动三轮车道路运输经营权延期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上诉人要求以正三轮机动车更换出租汽车的诉求,属于新的许可申请,出租汽车的许可事关公众的利益,属于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以已不能从事客运的正三轮机动车更换出租汽车,要求直接给予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请求,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做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程序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丁*胜于2014年5月5日向安岳运管所提交的申请书名称为“关于营运车辆机动三轮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延续经营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一栏载明“申请对资阳市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月14日颁发的川交运管许可资字512021003195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延续经营期”。2014年6月23日,安岳运管所针对丁*胜的申请,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术语与定义3.2.1’和中华人**运输部发布《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的‘4类型划分’的归类,正三轮摩托车依法属于不能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所决定对你的延续经营申请,依法不予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如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申请,原许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上诉人申请延续的行政许可在2013年12月31日就届满,其在2014年5月5日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被上诉人安*运管所根据上诉人申请的请求事项,依照**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做出案涉决定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现有国家制定的相关强制性技术规范已将机动三轮车排除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范畴,强制性技术规范针对的并非是机动三轮车的行使、安全等具体技术指标,而是该类型车。因此,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已无对案涉机动三轮车是否符合客运车辆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检验的必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运管所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前没有对上诉人的机动三轮车进行检测、检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应当听证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本案涉及上诉人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延期的行政许可,没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延续机动三轮车客运经营权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除上诉人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安*运管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安*运管所通过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集体讨论,并会同相关部门和人员对上诉人相关请求事项给予解释和回复等方式向上诉人等反馈意见,实际上并未剥夺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运管所在未经上诉人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的情况下即做出案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被上诉人安*运管所在上诉人原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不妥,但行政机关实施该行为应是依职权主动作出,而非依当事人申请,并不因为被上诉人安*运管所没有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就能确定上诉人的延续申请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也不能就此否定被上诉人安*运管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运管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安*运管所的申请书标题“关于营运车辆机动三轮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延续经营的申请书”和该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申请事项:申请对资阳市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月14日颁发的川交运管许字512021003195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延续经营期”看,被上诉人安*运管所针对上诉人的该申请的事项,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没有遗漏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运管所未就其申请以机动三轮车置换四轮出租车的事项作出答复,视为同意该申请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四轮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岳运管所根据上诉人持有的《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两证所指向的客运机动三轮车已不属能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范畴等事实,并就该相关情况向上诉人等三轮车主作出相应说明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案涉不予许可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维持安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安交运许不字2014(002)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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