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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骆**与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骆**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骆**、骆**是以NO:007718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荣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骆**、骆**起诉正确。

骆**、骆**在《行政上诉状》中直接将荣县人民政府列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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