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邓**、刘**不服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邓**、刘**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邓**、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刘**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