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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与湖州**家具总厂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州**家具总厂(以下简称“今盛红木家具厂”)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兴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湖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浙湖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今盛红木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今盛红木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汤**、纪召兵,被上诉人吴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今盛红木家具厂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旺村。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今盛红木家具厂拥有的部分房屋被强制拆除。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店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系其于2014年10月25日组织实施了对原告今盛红木家具厂办公房屋和违章建筑的拆除行为。证人胡*、杨*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25日强拆现场,八里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温建飞是吴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兼八**党委书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今盛红木家具厂起诉被告吴**政府,请求确认被告吴**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拆的行为违法。但尚无证据证实系吴**政府组织实施了2014年10月25日的强拆行为。向原告今盛红木家具厂释*,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今盛红木家具厂坚持不作变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今盛红木家具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今盛红木家具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尚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2014年10月25日的强拆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应予撤销。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显示温**系吴兴区政府副区长这一事实。根据吴兴区政府的官网,温**系吴兴区副区长,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行政执法管理、人民防空、重点工程建设等工作,分管区建设局、民防局、人防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以,温**指挥实施下的强拆活动,应当认定为代表区政府的职务行为。其次,录像显示和两位出庭证人证明,现场有大量公安特警、城管人员、公安交警(湖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姚**在强拆现场),人数约计200人,对于调动这样规模的单位及人员,非镇政府能力所及。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行为,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适格。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吴兴区政府答辩称:一审中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其房屋实施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答辩人组织实施了2014年10月25日的强拆行为。同时,根据一审中被答辩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拆除今盛红木家具厂的情况说明》,已证实系八里店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对被答辩人房屋的强拆行为,而非答辩人。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于2014年1月3日对上诉人今盛红木家具厂作出湖执(一)罚字[2013]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根据《湖州**委员会关于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等机构的通知》,上诉人涉案房屋在湖州市行政管理执法范围内,不属吴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根据八里店镇政府《2014年度八里店镇机械拆房现场签证单》、《2014年下半年度机械拆房协议》以及相关拆迁、搬运费用支付凭证,八里店镇政府曾于涉案强拆行为当日,委托有关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兴区政府是否组织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根据一、二审调查情况:涉案房屋并非在吴兴区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辖范围之内;吴**作为吴兴区政府副区长同时亦为八**党委书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八里店镇政府有关拆迁支付凭证等,可以印证八里店镇政府对于涉案强拆行为的自认。故,上诉人今盛红木家具厂仅以吴兴区副区长且同时亦为八**党委书记的温**在拆迁现场,即以此认为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系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被告但上诉人坚持己见而不为,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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