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6日拆除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养殖场系其所建,也无法证明养殖场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所拆,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鉴此,对沈**提出的要求对《浙江省u0026ldquo;三改一拆u0026rdquo;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养殖场为上诉人所有。2014年4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作任何沟通的情况下非法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上述养殖场。原审法院非法排除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作出裁定不当。为此,请求撤销杭州**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责令杭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中的一致,并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举证,确实无法证明案涉被拆除建筑物系被上诉人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若上诉人补充相应证据,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