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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源局与项成标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成标为与被上诉人桐庐县人民政府旧**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旧**道办)、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桐庐县国土局)、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桐**城管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成标及委托代理人柯**,被上诉人旧**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权威、严**,被上诉人桐庐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桐**城管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郑**、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开始,项**租用原桐庐县旧县镇四联村后塘畈(又称洪家凸)集体土地0.4亩用于养猪;2001年12月开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占用集体土地400平方米建成占地面积为232平方米的猪舍。2006年11月17日,桐庐县国土局经调查取证,作出桐土监(2006)4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项**退还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32平方米猪舍。因项**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3月16日,桐庐县国土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桐行审字第2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因拆除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未完成对项**猪舍的强制拆除。其后,项**又对养猪场进行部分建设。2013年11月桐庐县国土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对项**予以强制执行。项**养猪场的建筑面积共为470.3平方米,2014年5月28日原审法院组织人员对其中的180.9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旧**道办对其余的289.4平方米进行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属于项**所有的物品予以登记造册,搬迁至旧**道办为项**租用的场所,并委托相关机构对其所养的生猪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08949元,实际处置价为111480元,该款现存于旧**道办。同日,旧**道办因拆除项**的养猪场补偿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旧**道办给予项**补助奖励76830元,其中包括生猪一次性补助奖励23800元,建筑物一次性补助奖励47030元,临时房过渡补助6000元;生猪的处理按评估价208949元确定,不足部分由旧**道办予以补足。协议签订后当日,项**领取了临时房过渡补助款6000元。后项**认为原审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强制拆除行为构成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审被告强制拆除项**养猪场289.4平方米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项**直接财产损失共计464216元,具体包括养猪场的建筑物损失159170元(289.4平方米550元每平方米)、物品损失26529元、生猪损失278517元;3、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项**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项**误工损失费14837.6元(44513元124u003d14837.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不能继续经营养猪场的利润损失50000元;4、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项**未经项**同意私自处理项**的价值278517元的生猪款未及时支付的利息损失(以月息8.5%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项**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旧**道办同意生猪的价格按评估价计算,由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桐**土局和桐**城管执法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从现有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对项成标其余的289.4平方米养猪场进行拆除系**道办组织实施,桐**土局仅是(2007)桐行审字第23号行政裁定的申请执行人,桐**城管执法局并未组织实施2014年5月28日对项成标其余的289.4平方米养猪场进行拆除的活动,因此,桐**土局和桐**城管执法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006年11月17日桐**土局已经作出了桐土监(2006)4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项成标退还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32平方米猪舍,但项成标不仅未自动履行,反而在桐**土局处罚后又进行了建设,使其养猪场的建筑面积扩大至470.3平方米,该建设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拆除。但旧**道办在拆除项成标养猪场的过程中,既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强制拆除前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其行政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本当应予以拆除,故项成标要求旧**道办赔偿涉案房屋建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成标要求旧**道办赔偿误工损失14837.6元、精神损失50000元和不能继续经营养猪场的利润损失50000元、物品损失26529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项成标主张的生猪价格278517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评估报告,原审法院确认其生猪的价值为208949元,虽然旧**道办认为实际按市场售价处置为111480元,但庭审中仍愿意按208949元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项成标要求旧**道办按生猪款278517元为本金,按月息8.5%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成标已向旧**道办提出请求要求其支付生猪处置款而该办事处拒绝支付,故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项成标对桐**土局的起诉;二、驳回项成标对桐**城管执法局的起诉;三、确认旧**道办于2014年5月28日对项成标位于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四联后塘畈的养猪场予以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四、旧**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成标生猪款208949元;五、驳回项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旧**道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项成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桐**土局、桐**城管执法局存在强制拆除上诉人猪场的行政违法行为。桐**土局认为其仅仅是申请强制执行、桐**城管执法局认为其仅仅是协助执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桐**土局对其申请强制拆除的面积是哪一块,并未陈述清楚和举证证明,对其在拆除活动中作了什么未能举证;桐**城管理执法局对其工作人员在现场到底协助了哪些强制拆除的工作亦未举证证明。而旧县街道办提供的所谓“三改一拆”行动的相关规范依据则表明包括桐**城管执法局在内的数个行政机关是在实施联合执法行为。因此,三被上诉人之间是统一联合执法行为,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积极地参与强拆上诉人全部猪场,依法均是适格被告,均需要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数额和依据均属错误。首先,上诉人的猪场系农用地,是从村集体组织承租而用于养殖。这是完全合法的。该地上的养殖场建筑物以及包括建筑物内的设施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的所有权均属于上诉人所有,依法应当得到保障。被上诉人就未依照程序而违法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不能以建筑物违法建造为由随意拆除建筑物内设施及毁坏日常用品。一审法院却认定“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本当应予以拆除”其理由显然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便是违章建筑需要拆除,也必须依法定程序实施,否则就是违法侵权。关于生猪价格,被上诉人已经强制处理,鉴定已不可能。所谓的评估报告,根本就不符合程序,没有上诉人的参与,包括鉴定人资质在内及鉴定过程都不合法,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脱离。上诉人提出生猪的价格为278517元,合法合理。关于未支付生猪款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成标已向旧县街道办事提出请求要求其支付生猪处理款而该办事处拒绝支付,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是否提出申请及拒绝支付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要求弱势方的上诉人对此事实举证证明,是强人所难。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强行对生猪进行低价变卖,并长期占有生猪款拒不返还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旧县街道办对所获得的生猪款的占有,其行为至少构成不当得利,且一直占有生猪款的状态也是非法的。由于其占有生猪款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该资金就会造成损失。上诉人的养猪场被违法强制拆除,导致多年辛勤劳动积累的财产毁于一旦。为了重新开始生存,由于资金缺乏,不得不借款,需要支付高额的社会利息。所以旧县街道办未及时支付生猪款造成上诉人不能使用该资金的损失,应当赔偿。对于上诉人其他部分的损失,诸如精神损失及养猪场的利润损失等,都是合理的可期待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特别是报纸媒体严重的错误报道,造成上诉人名誉上的严重损害,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且在报纸上予以澄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行初字第13号判决中除第三项判决外的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旧**道办答辩称,一、关于强拆违法建筑问题,旧**道办拆除的是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这点是明确且可以证明的。尽管程序未到位,但在强拆前,旧**道办曾数十次做上诉人工作,希望上诉人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也曾以书面形式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给上诉人,上诉人都置之不理。二、关于强拆违法建筑物的赔偿问题。旧**道办拆除的是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是桐庐县国土局于2006年11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桐土监(2006)49号土地(矿产)违法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围内的上诉人应退还非法占用400平方米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在桐庐县国土局对上诉人处罚后上诉人又新建的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此违法建筑本应拆除,并不属于合法权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此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物,理应得到赔偿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诉称旧**道办随意毁坏其物品问题。在强拆违法建筑过程中,桐**民法院对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物品均予以登记造册,并搬迁至旧**道办为上诉人租用的场所,且当天将存放物品的租房钥匙交于上诉人,不存在旧**道办随意毁坏上诉人物品的情况。至今,上诉人仍占用着该租赁房屋,旧**道办至今已为上诉人垫付房租费用110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旧**道办曾毁坏其物品。四、关于生猪问题。桐庐**证中心将生猪价格评估为208949元,第一次评估价格是163800多元,已更多地考虑了上诉人的意见,而市场上的生猪实际处理价只为111480元,大大低于评估价(为评估价的54%)。上诉人主张生猪价格278517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一直不来领取生猪款,致使生猪款项一直存放于旧**道办,不存在旧**道办占有生猪款拒不返还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旧**道办按月息8.5%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不论旧**道办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确实存在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拆除或没收,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非法占用的土地和违法建筑均不属于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桐庐县国土局答辩称,桐庐县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4年5月28日这天,桐庐县国土局是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到现场,对于法院准执裁定以外的建筑物,桐庐县国土局没有参与拆除。桐庐县国土局当天亦未制作相关视频资料。桐庐县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面积即为一审判决认定的180.9平方米所涉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桐**城管执法局答辩称,一、桐**城管执法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混淆了“联合执法”和“协助执法”的概念。所谓“联合执法”是指多个执法部门联合组成执法机构,统一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但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或处罚的活动。“协助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联合执法”和“协助执法”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该违法行为属于哪个单位的职权管辖范围,处理和处罚以哪个单位的名义进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并不属于桐**城管执法局职权范围。同时,2014年5月28日对上诉人289.4平方米养猪场进行拆除的活动也非桐**城管执法局组织实施的。由此可见,桐**城管执法局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联合执法”的相关定义,而系“协助执法”行为。故桐**城管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桐**城管执法局的起诉符合客观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二、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筑均不属于合法权益,依法不受保护。本案上诉人确实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规占用的土地和违法建筑均不属于合法权益。故,除了被上诉人旧**道办愿意按评估价支付生猪款外,上诉人据此请求赔偿的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同日,旧**道办因拆除项成标的养猪场补偿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旧**道办给予项成标补助奖励76830元,其中包括生猪一次性补助奖励23800元,建筑物一次性补助奖励47030元,临时房过渡补助6000元;生猪的处理按评估价208949元确定,不足部分由旧**道办予以补足。”一节,表述有所不当。本院对此节事实更正为:“同日,旧**道办因拆除项成标的养猪场补偿等相关事宜,与项成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旧**道办按生猪养殖场整治补助和奖励办法给予项成标补助和奖励70830元(其中包括生猪一次性补助奖励23800元,建筑物一次性补助奖励47030元),临时租房过渡补助费6000元,……所有猪的处理同意按县法院评估价处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虽然项*标主张桐**土局、桐**城管执法局亦为案涉强拆行为的组织实施者,但对该主张,项*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桐**土局、桐**城管执法局在诉讼中均明确否认其组织实施了案涉强拆行为。结合旧**道办的自认及旧**道办向项*标发出2013年7月5日“停建通知书”、2014年5月14日“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行为,原审法院确认旧**道办系案涉强拆行为的组织实施者,桐**土局、桐**城管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妥。本案中,旧**道办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强制拆除前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等程序,原审法院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案涉养猪场的建设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本应予拆除。故项*标要求赔偿建筑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生猪价值,原审法院已委托桐庐**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08949元,项*标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物品损失,案涉拆除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属于项*标所有的物品予以登记造册,并搬迁至旧**道办为项*标租用的场所。项*标庭审中明确其物品损失包括登记造册中漏登记物品及强拆中被毁损的物品,但项*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及该损失系由旧**道办造成,故原审法院对项*标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生猪款的利息损失,案涉生猪价值虽经评估,但项*标对该评估价一直持有异议,在项*标未能举证证明旧**道办拒付评估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项*标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精神损失等,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另,关于2014年5月28日旧**道办和项*标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涉及的旧**道办同意给予项*标生猪养殖场整治补助和奖励等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不作评价。综上,项*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项成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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