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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下称上**安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下称上城区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指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王**请求判令:1.确认上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安分局作出的强制传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上城区政府、上**安分局依法履职,承担失职渎职不履职违法迫害责任,恢复王**名誉、赔偿损失,立案打黑除恶保平安;3.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不服上城区公安分局2015年3月17日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3月25日向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城区政府变更复议被申请人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后于6月3日作出杭**(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作出的传唤的行政行为。王**于6月11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民法院于6月17日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6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5)杭下行初字第55号。因王**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7月2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王**于8月12日再次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民法院于8月18日指定原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然王**再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至上城区教育局与相关负责人协商,但教育局工作人员故意激怒上诉人,又污蔑上诉人殴打他人。110出警后,民警以闹事殴打警察为名,将上诉人强行带至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四个多小时,期间非法对上诉人作笔录。上诉人认为该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向上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后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民法院指定下**民法院管辖,因其生病住院,未能缴成诉讼费,被下**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又提起诉讼,仍由杭州**民法院指定下**民法院管辖,下**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期限,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确认(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错误,被上诉人上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传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全部予以撤销;2.两被上诉人依法履职,承担失职渎职不履职违法迫害责任,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损失,立案打黑除恶保平安;3.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上城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城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王**收到后,同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再行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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