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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设局与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16日,陈**当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后,一直向临安市信访局、临安**设局信访。2013年1月30日,陈**、临安**设局经临安市**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临安**设局一次性经济补助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5日,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陈**应在2004年7月16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陈**直至2015年5月5日才诉至原审法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系因危旧返建,建房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房屋违法。房屋被强拆后,上诉人多次到建设局、临安市政府上访,但是问题一直未解决。上诉人最近取得了城管局拍摄的可以反映建房高度的照片,上诉人取得照片不足二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内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临**设局于2004年7月16日强制拆除陈**户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村组功臣山路号房屋,上诉人陈**自认其于2004年7月16日知道上述强拆行为,故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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