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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根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闲林街道办)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根诉称,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建设,孙*根合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6-1号房屋纳入征地拆迁范围。通过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孙*根户司法强拆实施情况》获悉,闲林街道办具体负责上述房屋的强拆工作,并于2014年5月27日对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孙*根未获得任何补偿,亦未签订任何协议。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也并未指定闲林街道办负责强拆,闲林街道办强制拆除孙*根房屋无职权依据,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闲林街道办于2014年5月27日强行拆除孙*根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闲林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余**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余土拆裁字(2013)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对孙**(户)予以强制腾房搬迁。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余土拆裁字(2013)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余**分局组织实施。2014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将(2014)杭余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送达余**分局、孙**。2014年5月27日,余**分局根据(2014)杭余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对孙**(户)位于杭州市**桦树村组新凉亭-号的房屋组织实施腾房搬迁。实施搬迁前,余**分局向孙**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实施搬迁过程中,余**分局负责搬迁工作并制作执行笔录等。搬迁工作结束后,余**分局将整个执行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向原审法院备案。孙**认为,闲林街道办不具有实施案涉腾房搬迁的职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余**分局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原杭州**筹建处与孙**(户)就杭州市**桦树村组新凉亭-号房屋的拆迁争议裁决如下:一、依据有利于孙**(户)的原则,原杭州**筹建处应对孙**(户)的房屋、装修、附属物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余**(2010)122号《关于调整余杭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和余**(2010)157号《关于批转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执行新调整的余杭区房屋重置价格的意见的通知》执行,并由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实施房屋拆迁前予以评估;二、对孙**(户)实行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里项村闲林水库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区块,安置面积为高层200平方米;如能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腾空房屋的,可按优惠价增购40平方米面积,按成本价增购80平方米面积;三、孙**(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孙**(户)应自行过渡,其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按余**(2010)157号文件执行。孙**对该《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杭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杭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由余**分局按照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闲林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孙伟根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伟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伟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它指向的是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实施主体资格却实际上实施了司法强拆的行政乱作为行为违法。上诉人从信息公开中得知,2014年5月27日当天的执法机关只有余**分局,执法人员只有余**分局的四名工作人员。但实际上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频显示,当天参与的人员多达百人,除了余**分局的四名工作人员,其余都是被上诉人组织的人员,被上诉人实际上成了当天司法强拆的主角。法院裁定由余**分局组织实施当天的司法强拆,余**分局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参与此次司法强拆,被上诉人擅自参与并主导了此次司法强拆是行政乱作为,余**分局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故原审法院要求以余**分局作为被告没有道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坚持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被上诉人为被告而裁定驳回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二、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没有主体资格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闲*街道办辩称,一、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是余**分局,现场由余**分局宣布执行决定,并主持、实施和记录强制执行。二、闲*街道办按照余**分局的组织安排以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在本次强制拆除过程中负责协助执行,以确保本次司法强拆工作能安全、顺利地完成,闲*街道办参与的工作都是根据余**分局的安排进行的。综上所述,闲*街道办是协助余**分局依法实施强制拆迁,上诉人所述的闲*街道办主导了本次司法强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闲*街道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2014)杭余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载明由余**分局组织实施对上诉人户房屋的强制搬迁,且上诉人已知晓余**分局为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主体。余**分局作为对案涉房屋强制搬迁的组织实施主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将闲林街道办列为本案被告显属不当。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闲林街道办参与并主导了此次司法强迁,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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