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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瓜沥镇政府)不履行规划行政强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包装厂(以下简称新农包装厂)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沃**、王**,第三人负责人高**及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原坎山镇)人,通过购买的方式购得位于瓜沥镇国庆村村委南、新红公路东的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8月,第三人新农包装厂将位于原告房屋东侧的一间平房拆除,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建造车间和仓库,该违法建筑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居住安全。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4月9日通过信函方式向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萧**管局)及原坎山镇人民政府举报,要求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查处。萧**管局于同年5月8日正式对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予以立案,同年10月16日调查终结,并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萧城法罚字(2013)第41009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建筑面积为11162.6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后第三人因不服萧**管局所作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撤诉。2014年7月15日,杭州市萧**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控违拆违办)向被告瓜沥镇政府发出工作联系函,责成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第三人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组织对违法建筑的强拆工作。另区控违拆违办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成立的内设机构,在控违拆违方面代表政府行使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等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在萧山区政府作出责成命令后仍未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违法建筑的存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新农包装厂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

原告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住宅购买协议书,2.房屋转让协议,证据1-2证明原告系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利害关系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萧**管局已就涉案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4.工作联系函,证明萧山区政府已责成被告对第三人案涉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5.违法建筑项目停电、停水工作联系函,证明区控违拆违办自2013年5月31日起已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了停电停水,第三人在违法建筑内已不可能进行生产;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今并没有对第三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7.(2014)浙杭行初字第204号、(2015)浙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法具有对案涉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瓜沥镇政府辩称:2013年10月30日,萧**管局对第三人作出萧城法罚字(2013)第41009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2014年7月15日,区控违拆违办发出工作联系函,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案涉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被告接到工作联系函后,立即对案涉违法建筑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该建筑自2012年8月开始建造,不仅建造时间较久,而且涉及违建面积有11162平方米,一次性拆除难度较大。而第三人系因建设四路延伸工程拆迁而建造的违法建筑,其厂内仍有数十名工人在进行日常生产,一味求快的拆除可能影响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并引起工人停产失业。被告经内部讨论后报萧山区政府同意,对案涉违法建筑实施分阶段、分批次逐步拆除,尽可能在较小的影响范围内对行政处罚进行强制执行。截至2015年6月,被告已经组织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第二至五层部分房屋,面积近500平方米。同时,被告在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过程中,发现强拆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故现重新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及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并已于2015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拆除催告书。综上,被告正在实施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拆的过程中,系正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照片8份,证明案涉违法建筑已被部分拆除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履行强制拆除职责的依据;3.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4.限期拆除催告书、公告照片、送达回证及关于对《限期拆除催告书》的陈述与申辩材料,证明被告的强制执行程序正在进行当中。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第三人新农包装厂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正在履行法定职责。二、第三人翻建厂房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有一定历史原因。三、将第三人翻建的厂房拆除会丧失政府的公信力,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和不和谐因素。四、因为第三人所在园区的历史原因和特殊性,当地企业都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将近十家企业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户住户都属于违章建筑,属于共性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当地企业的发展,希望有关部门尽快解决此问题。五、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也属于违章建筑,也应依法拆除,该工作目前也在进行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农包装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杭州萧山机场征迁安置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转达省计经委《关于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征迁安置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坎山安置区的通知,3.萧山市建设用地呈报表,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6.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据1-6证明国庆村(新凉亭)工业小区是机场一期征迁安置工业区,因该工业区的100亩土地原坎山镇政府没有办理完整的土地手续,造成第三人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障碍;7国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17日),8.新凉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7-8证明第三人是1997年机场一期拆迁时由原坎山镇政府安置的土地;9.机场拆迁工业小区土地租赁协议书,10.工业小区土地租赁协议,11.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据9-11证明第三人分别向原坎**居委会、国庆村经济联合社租用土地,在承租土地上开办企业是经过出租方同意的;12.拆迁安置协议,证明第三人是因为配合建设四路延伸工程需要而翻建厂房;13.国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21日),证明第三人已经向国庆村委和原**城建办提出过厂房翻建申请,且此后厂房翻建也是经过建设四路拆迁领导小组同意;14.关于“国庆村经济合作社违法建设”答复意见书,15.信访事答复意见书(2014年1月16日),证据14-15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原坎山镇国庆村委南、新红公路以东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也应当予以拆除;16.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7月27日),证明和第三人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块上的几家企业的建设行为也认定为违法行为,但因为涉及到历史及现实原因,政府正在做协调工作,有望拿出妥善的解决方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了强制执行的职责;对被告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就案涉违法建筑的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诉讼,现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催告书,恰好证明被告怠于行使其法定职责,不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证据1-6、9-11、14-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上第三人目前用地是从国庆村租用而来的,并非是对其机场拆迁安置的工业用地;对第三人证据12、13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论第三人是何原因建造案涉建筑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房屋的性质存疑,对其买卖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3、4、7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萧山区政府是2014年7月才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联系函是发给水务集团和供电局而非被告,是否真的存在停水停电情况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案涉建筑的真实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对案涉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对第三人证据1-16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第三人的原厂房是经过拆迁的,证据13只是村里开的证明,涉及到拆迁领导小组的问题,村委会证明无权确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所占土地是机场一期拆迁工业安置用地,不能建造普通住宅,且该房屋建造时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也系违章建筑;对原告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下发后,已经将邻近原告住宅一侧的400平方建筑拆除,已不影响原告的居住和生活;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止2015年6月,被告已组织拆除案涉建筑的第二至第五层部分房屋;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5月份时确实停电停水过;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不能完全反映案涉建筑被强制拆除部分,拍摄时的情况已与现状不符;对原告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对距离原告房屋最近的厂房进行了部分拆除;对被告证据2-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及被告证据1-4,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第三人证据1-16,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等人曾向萧**管局举报,要求对新农包装厂违法建筑进行查处。2013年10月29日,萧**管局作出萧城法罚字(2013)第41009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新农包装厂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建筑面积为11162.6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新农包装厂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日向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萧**管局所作处罚决定。新农包装厂不服,于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新农包装厂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准予其撤回起诉。同年7月8日,徐**等人委托律师向萧山区政府邮寄了《关于要求对萧**包装厂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函》,要求萧山区政府依法责成相关部门对新农包装厂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同年7月15日,区控违拆违办向瓜沥镇政府发出工作联系函,决定由瓜沥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新农包装厂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瓜沥镇政府接到工作联系函后,仅拆除了一小部分案涉违法建筑,剩余大部尚未拆除。2015年8月24日,瓜沥镇政府向新农包装厂发出限期拆除催告书,责令新农包装厂在收到本催告书后二个月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清理好拆除现场,逾期不履行的,瓜沥镇政府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时催告书还告知新农包装厂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5月11日,徐**以瓜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萧**管局对新农包装厂案涉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萧山区政府已向瓜沥镇政府发出工作联系函,决定由瓜沥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该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瓜沥镇政府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应视为获得了萧山区政府的责成命令,其具有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的职责。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而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等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强制执行中应履行催告、公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瓜沥镇政府于2014年7月份接到萧山区政府的工作联系函后,虽然也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其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向新农包装厂发出催告通知,存在明显拖延的行为,现徐**要求瓜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关于要求限期对新农包装厂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主张,因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瓜沥镇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履行;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瓜沥镇政府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相关事项尚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本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宜对瓜沥镇政府履行上述职责的期限和方式等作出限定,故徐**的该部分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对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萧城法罚字(2013)第4100958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处罚内容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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