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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萧**管局)规划行政强制行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萧**管局委托代理人莫**、沃**,被告城厢街道委托代理人郭*、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管局负责人董**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位于萧**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在建造前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申请建房报告,相关部门也批准同意,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2015年5月23日,两被告未按法律法规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附属房屋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行为违法。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案涉房屋建造的合法性;2.照片12张,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出所(以下简称城**出所)制作的答辩状及警情处理经过,证明城**出所在(2015)杭萧行初字第124号案件中答辩认可强拆主体为城厢街道和萧**管局。

被告辩称

被告萧**管局辩称:一、2015年5月23日当天,被告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对原告附属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案涉行政行为的主体,原告将萧**管局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3第6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自行拆除未经规划审批在其位于湖头陈社区付12组16户主房边上建造的2处附房及1处钢棚。原告不服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杭萧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告所作上述处罚通知已无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作出其他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杭萧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2.照片2张,证明被告公务配车的外观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着装情况。

被告城厢街道辩称:原告位于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圩塘畈的房屋于1999年申请建造,当时审批准许使用宅基地125平方米,但应拆除高家浜旧房103平方米。后原告实际建成的房屋超面积421.8平方米,其中与主房北面相连的三层房屋面积228.76平方米,与主房南面相连的架空层面积172.72平方米以及独立钢棚面积20.32平方米,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建造新房后,未拆除高家浜应拆旧房,并于2008年以高家浜旧房行使了被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2013年10月16日,萧**管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原告在同年10月18日自行拆除位于圩塘畈的超面积违法建筑421.62平方米。因原告始终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组织人员拆除了其中的架空层172.2平方米,至今尚有249.08平方米违法建筑仍未拆除。被告认为原告超面积所建部分房屋的违法性不容置疑,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以理应无偿拆除的旧房行使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其位于圩塘畈的房屋符合“一户两宅”的认定条件,依法也应予拆除。综上,被告的强拆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测绘图,证明原告获得审批建造房屋的面积是100.8平方米之内,其余的附房及钢棚系原告违法建筑的面积,不具有合法性;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以应拆旧房享受了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3.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拆房屋现状。法律、法规:《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萧**管局对原告证据1中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的宅基地情况,无法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否就是审批的房屋并位于宅基地范围内,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和拍摄人无法确定,且照片中的人和车辆均不属萧**管局,该照片恰恰证明了被告并未实施原告主张的行政行为;对原告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答辩状和警情处理经过只是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警情处理经过主要是民警赶到现场通过现场群众对情况进行的了解,实际并未确认,同时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由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被告城厢街道证据1-3无异议。被告城厢街道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建房的合法性仅限于批准的12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被拆除的是批准范围之外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两份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萧**管局实际并没有参加对案涉房屋的强拆过程;对被告萧**管局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案涉房屋的违法性。原告对被告萧**管局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萧**管局工作人员没有出现在现场和有没有参与拆房行为是两个概念;对被告萧**管局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萧**管局执法人员可以不开公务车也可以不进行相应的着装,但是仍具备执法资格,且该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对被告城厢街道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测绘图是评估机构所作,测绘图没有原告签名,其调查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城厢街道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8年因拆迁拆除的房屋是李**父亲的,与原告房屋没有任何联系,不符合“一户两宅”的认定;对被告城厢街道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远不止拆除的房屋,还在拆除后进行断水并将屋内设施损坏。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主房的审批情况,而被拆除的案涉房屋属于附房,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两者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城厢街道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中并无身着萧**管局工作制服的人员或者萧**管局的工作车辆,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萧**管局参与了案涉强拆行为,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虽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但仍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城厢街道庭审中陈述的萧**管局未参与强拆行为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萧**管局证据1、2及被告城厢街道证据3,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城厢街道证据1、2,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法系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居民。1999年,李*法未经规划审批在其位于湖头陈社区付12组16户的主房边上建造了2处附房及1处钢棚。2013年10月16日,萧**管局向李*法作出2013第6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李*法于2013年10月1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附房及钢棚等违法建筑。李*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39号案件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5年5月23日,城厢街道组织人员对李*法所建的部分附房(架空层)进行了强制拆除。李*法不服该强拆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萧**管局对李**未经审批建设的附房及钢棚虽作出过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在萧**管局未重新作出有效处罚决定并经区级人民政府责成的情况下,城厢街道对案涉部分附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强制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为违法。李**关于萧**管局与城厢街道共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23日对原告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付12组16户的部分附房(架空层)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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