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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富阳市**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杭州富阳**有限公司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海诉被告富阳市**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下称城**司高教园分公司)、杭州富阳**有限公司(下称城**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办事处(下称富**办事处)、杭州市富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执法局)、杭州**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海、被告城**司高教园分公司及城**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被告富**办事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城管执法局负责人陆**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黄**、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根据富**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二审杭州**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和(2014)浙民申字第784号裁定书的认定,原告被强拆的厂是占地合法,审批合法,经营行为合法的合法私营企业。被告在原告土地无需征用,原告的父亲过世仅六天,家中正在行丧之时,没有法院授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为迫使原告同意在被告方认定的“房屋搬迁协议”上签字,利用强权、暴力,于2012年7月15日将原告合法的个体私营企业进行强拆,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失去合法生产经营场所,导致原告方将近三年都不能正常生产。因原告与被告一直进行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不作涉及与评价,故原告在合法诉讼有效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下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和厂房的行为违法;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的富*(2012)限拆第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违法。

2、乡镇(街道)新违建拆除情况报告表,证明经三方核实,原告房屋总面积才270多平方米,该报告表记载原告违章建筑是350多个平方,该报告表与现实情况不相符。

3、(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7月15日下午,五被告联合违法将原告占地合法、审批合法、经营合法的通普机械厂拆除。

4、杭州**民法院2014年5月6日的现场勘验笔录(测量),证明法院对徐**案涉房屋进行测量出来的结果是250多个平方米,而乡镇(街道)新违建拆除报告表认定原告房屋建筑为300多个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城**司高教园分公司、城**司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城**司高教园分公司及城**司系杭州市富阳**员会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两被告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2年7月15日下午4时,城**司高教园分公司组织人员对徐**经营的通普机械厂厂房进行拆除”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二、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述生效判决认为,“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城**司高教园分公司对通普机械厂进行拆除,并同意协议及协议附件载明的城**司高教园分公司对拆除通普机械厂的补偿条款,因此,城**司对拆除徐**所有的通普机械厂已经进行了补偿,未造成徐**损失。”因此,即使徐**所有的通普机械厂厂房并非违章建筑,那么其合法权益亦未受到任何损害,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即使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对徐**所有的通普机械厂厂房的拆除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并确已侵犯了徐**的合法权益,原告徐**于2015年3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城**司**公司、城**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富阳市**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杭州富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既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富**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杭**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城投公司高**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下午4时组织人员对原告经营的通普机械厂厂房进行拆除,并已就此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未造成原告损失。该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

被告**办事处答辩称:一、被告**办事处未实施强拆原告徐**房屋的行为。根据(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被告**办事处不存在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二、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系民事法律行为,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就房屋拆除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也已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因此,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房屋拆除事项已达成合意,且已履行完毕。双方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为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综上,被告**办事处未实施强拆行为,且本案2012年7月15日拆除房屋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房屋并非被告富**办事处拆除的事实;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系民事法律行为,且已处理完毕。

被告城管执法局答辩称:一、被告城管执法局未实施强拆原告徐**房屋的行为。根据(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15日下午4时,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富阳市**村大畈洋经营的通普机械厂厂房进行了拆除。当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综上,被告城管执法局不存在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二、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系民事法律行为,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就房屋拆除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也已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因此,被告城投公司高教园分公司与原告就房屋拆除事项已达成合意,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本案2012年7月15日拆除房屋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城管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土局答辩称:一、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2012年7月15日,城投**分公司对原告经营的通普机械厂进行拆除,当日晚上,原告与城投**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7月17日,城投**分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879015元,同年8月1日,城投**分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376721元。就本案所涉搬迁补偿事宜,原告已于2013年4月28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过杭州**民法院二审、浙**高院再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方已就本案所涉搬迁补偿事宜与城投**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行为系民事行为,而且该民事行为已履行完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二、本案城投**分公司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是民事行为,且上述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城投**分公司系民事主体,城投**分公司对原告经营的通普机械厂进行拆除的行为系民事行为,而且上述行为非被告国土局实施,故通普机械厂的拆除行为非行政行为。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本案所涉行为是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即使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关行政机关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2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012年7月15日至今,也早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城**分公司、城**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主要工作组成人员全部都是行政人员担任的,应该属于富阳市人民政府委派到原告所属的三联村征地拆迁的行政单位。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双方对补偿协议的内容存在很大争议。其余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富**道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以该证据证明富**道未参与拆除房屋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拆房时,富**道派员参与实施了强拆。其余四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城**司高教园分公司、城**司质*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其余三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五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城**司高教园分公司、城**司认为不符合举证规则,不予质*;被告富春街道质*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城管执法局、国土局质*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城**司高教园分公司、城**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的性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及被告富春街道提供的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对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作涉及。证据3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无需认证,但上述裁判文书并无原告要证明的五被告联合拆房的事实认定,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富阳区**村村民。2009年12月3日,原告经杭州市**富阳分局审批,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经营通普机械厂,经营场所在富春街道三联村大畈洋75号。2012年7月15日下午4时,被告城投**分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经营的通普机械厂厂房进行了拆除。当日晚上,原告与城投**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城投**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

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城投**分公司、城**司将非法拆除原告的厂房及相应机械设施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城投**分公司、城**司将原告厂房及相应机械设备设施拆除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判令城投**分公司、城**司、富**办事处赔偿原告因非法拆除原告厂房及相应机械设施产生的误工费每月4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恢复原状止;判令城投**分公司、城**司、富**办事处赔偿原告因非法拆除原告厂房及相应机械设施产生的利润损失每月6000元,原告存放拆除机械的租金30000元。后原告撤回要求确认被告城投**分公司、城**司将原告厂房及相应机械设备设施拆除的行为是非法行为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日,杭州**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起再审,2014年9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2013)杭富民初字第6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15日下午4时,被告城投**分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经营的通普机械厂厂房进行拆除。”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即2012年7月15日下午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系由城投**分公司所实施,原告主张该行为系由五被告共同实施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城投**分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上级企业城**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并非是行政诉讼法上所指的行政行为,且双方的争议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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