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象山**办事处与象**胶水厂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象山红叶胶水厂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7日,象山**道城管执法中队作出通知,责令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前自行拆除厂房,逾期未拆除的,将于2013年12月9日予以强制拆除。该通知于当日张贴于原告厂房处。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多次做原告工作,原告表示会自行拆除。被告让尹**在原告自行拆除厂房时给予帮助。2014年4月,任**一家与彭**就搭建厂房的铁皮等商定价格后,拆除了原告厂房周围的铁皮及屋顶。尹**联系的挖掘机将铁支架推倒,同时吊出锅炉。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指派城管人员除一名长时间在场外,其余几人随即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点系被告是否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而该争点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雇佣了拆除原告厂房的任**一家及尹**等人。根据上述所确认的事实,任**一家并非被告雇佣,而由彭**自行联系。被告虽曾确定由尹**强制拆除原告厂房,但根据尹**、范兴国关于原告要求自行拆除的陈述,尹**关于为原告自行拆除提供帮助的陈述,以及刘**关于拆除现场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厂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象山红叶胶水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象山红叶胶水厂上诉称,拆除厂房时彭**不在现场,街道副书记范**、街道城管执法车、多名城管人员在场,结合人证、书证证明被上诉人强拆了厂房。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行拆除厂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象山**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为了自行处置场内设备而实施自行拆除,由任**、尹**、刘**等多名证人证实,由多张照片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象山**道城管执法中队作出通知,责令上诉人于2013年12月7日前自行拆除厂房,逾期未拆除的,将于2013年12月9日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4月,任**一家与彭**就搭建厂房的铁皮等商定价格后,拆除了上诉人厂房周围的铁皮及屋顶,尹强国联系的挖掘机将铁支架推倒,同时吊出锅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委托尹**拆除了涉案厂房。根据尹**的笔录和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与尹**均否认存在拆除涉案厂房的委托行为。尽管尹**接受被上诉人委托铲除了涉案土地上的水泥地,并声称基于帮忙的目的叫来挖掘机吊出了锅炉,范兴国书记及城管人员到过拆除现场,但是结合彭**在拆之前与任**一家商量好由任**一家拆除并收购厂房的铁皮的事实、任**自称在拆之前自己参与塑料桶搬出厂房工作的陈述、尹**和范兴国关于上诉人要求自行拆除的陈述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尹**强拆涉案厂房,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