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平诉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5年8月23日0时50分,原告在饮酒后驾驶F0034S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至建淳线坪山治安岗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涉酒后驾车。为此,民警当场即决定对原告采取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原告带至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抽取血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15年8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于2015年8月23日饮酒后驾驶F0034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淳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当日立案侦查。10月15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杜*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9日,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杜*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案现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酒后驾驶的行为淳安县公安局已按刑事案件立案,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即按刑事案件程序办理。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