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浙江金**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罚字[2015]第001号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在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被申请人浙江金**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将其年产10万套金属健身器材车间(四)项目直接发包给浙江**限公司承建,并于同年5月开工建设,2013年2月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申请人经对比核实,发现该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最大单跨跨度为32米,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该工程应有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企业承建,但被申请人却将该工程发包给仅具有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浙江**限公司。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及《杭州市工程建设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1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将萧*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缴纳罚款,截至该日,被申请人因逾期缴纳罚款累计加处罚款已满510000元,该加处罚款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加处罚款人民币5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加处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萧*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额的加处罚款人民币5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