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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465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在北京旅游,被告以原告上访为由,将原告押回建德。建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人员从原告身上搜去一台三星牌摄像机和一支三星牌录音笔(合计价值为4540元),当场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许**。十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许**将扣押的摄像机和录音笔归还原告,遭到拒绝。2009年12月23日,原告打电话给许**,要求其出具扣押摄像机和录音笔的单据,也遭到拒绝。至今五年多了,原告向被告要求了二十几次,都无果而终,还遭到许**的三次殴打。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并非执法机关,无权扣押原告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摄像机和录音笔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完好无损的返还上述财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45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3010910132,发票号码0656592),证明该发票属于原告,故摄像机和录音笔也属于原告。2.发还清单,证明建德市公安局杨村桥派出所已将发票发还给原告。3.证人许*、陈*、何*的证言,证明很多人知道原告买摄像机和使用摄像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曾对其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许**曾经手案涉摄像机和录音笔,但该行为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的主动性特征,故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二、原告诉称的摄像机和录音笔并非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而是已在建*市下涯镇丰和村村集体财务中报销的财产,所有权人为丰和村,该事实有丰和村保存的报销凭证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证。原告持有的发票系其花费500元非法购得,并非原始合法票据,丰和村保存的报销凭证才是原始购买收据(购买价格为:摄像机2850元、录音笔900元)。三、许**根据财产的权利归属情况,已将摄像机和录音笔交给了丰**委会,原告不具备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四、按照原告的诉由和诉请分析,其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五、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将其押回建*和遭到许**殴打的事实纯属捏造。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1.余**的第3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12行、2.余**的第4次讯问笔录第1页第5行至第2页倒数第2行、3.许*的询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第2页第4行至第5行、4.收款收据2张,证据1-4来源于余**妨害公务案刑事侦查卷宗实体卷,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的1支录音笔和1台摄像机(型号为三星10A)原始票据为2张收款收据(其中录音笔价格为900元、摄像机价格为2850元),购买上述财产的款项系从政府拨付给下涯镇丰和村的20万元补助金中支出,收款收据已列入报销凭据之中,属于村集体财产;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号码为0656592的发票系原告花费500元钱虚开所得,不具有真实性,目的是为了制造其原持有的录音笔和摄像机并非村集体入账报销的财产的假象。5.钟**(时****党委委员)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行至第3页倒数第3行、6.章建*(时**和村村会计)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行至第3页第8行,证据5、6来源于许**控告余**诽谤案公安调查材料中,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摄像机和录音笔被告已移交给村集体保管(具体保管人为村会计章建*);2.案涉摄像机和录音笔已在政府拨付给下涯镇丰和村的20万元补助金中支出报销,当时核账有村支委朱**、钟**,村会计章建*,许*和镇政府综治办的许**。7.唐**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行至第14行、8.许**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5行至第3页倒数第5行,证据7、8来源于许**控告余**诽谤案公安调查材料中,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摄像机和录音笔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洋溪人武部训练基地从一名保安手中移交过来,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实施过扣押的行政行为;2.被告工作人员在接收上述物品后及时移交给了村集体保管。9.发放清单1份,来源于许**控告余**诽谤案公安调查材料中,证明案涉录音笔和摄像机的资金来源于政府拨付给下涯镇丰和村的20万元补助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发表以下意见:一、被告认为摄像机2850元、录音笔900元已报销,这与原告持有的发票中摄像机3580元、录音笔960元不符;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9日把原告抓去时一并将发票带走,到2015年4月9日才发还给原告,被告如认为发票是买来的,需要提供买发票的地点;讯问笔录上有些内容原告当时没有听清楚就签字了,原告说的是要不要开发票差价为500元;许*的询问笔录不符合事实,票据不在许*处,其不可能拿去报销,需要将集体报账的凭据复印来。二、许**将摄像机和录音笔交给村里保管,说明财产属于原告,如果财产是村里的,那应该说财产交还给村里;许**控告余永生诽谤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没有调查。三、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说过“你又来了,你年年都来烦”等,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在公安机关已供述该发票是非法的,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将发票发还给原告并非是对调查事实的否认;对证据3,提出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三星10A摄像机与许*持有的摄像机型号不一致,许*当庭陈述没有将录音笔和摄像机在村集体补助金中进行核账,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其当庭作伪证,证言不能采信;陈*、何*的证言仅能反映原告曾持有摄像机,不能证明系其所有。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和调查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购买过摄像机和录音笔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生于2009年9月从北京被带回建德,一名保安人员将原告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和录音笔交给前来做思想工作的被告工作人员许**等人,后许**等人将上述财产移交给建德市**村委会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从他人处接收原告携带的摄像机和录音笔,后将上述财产移交给村委会保管,非行政强制扣押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购买的摄像机和录音笔是否已由案外人许*在村集体财务中报销及上述财产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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